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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 告 卓冠語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遠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4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740,000元;
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自110年11月4日起每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080元;
聲明第四項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9,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49,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877元(計算式:19,315元×2/3=12,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923元(計算式:20,800元-12,877元=7,923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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