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勞補,263,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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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63號
原 告 廖鳳玉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良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雇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原告起訴狀意旨,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0年11月13日至101年11月29日有勞雇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該期間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價額核算即可,無須合併計算。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8,11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80元(計算式:3,420元×2/3=2,28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0元(計算式:3,420元-2,280元=1,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請被告如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一併提出於本院。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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