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勞補,268,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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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68號
原 告 黃名標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2,318元(含延長工時工資220,428元、老年給付差額85,195元、失能給付差額1,320,000元及提繳46,69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延長工時工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屬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67,12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13元(計算式:2,870元×2/3=1,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19元(計算式:17,632元-1,913元=15,7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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