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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72號
原 告 黃建福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勁國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義傑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37元。
惟查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79,863元(含資遣費88,630元、工資281,400元、特休未休工資359,800元、加班費203,815元、婚假工資11,200元、年終獎金52,500元、溢扣之健保費4,700元、溢繳勞健保費19,796元、失業給付差額84,240元、精神損害賠償504,0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269,78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除溢繳勞健保費、失業給付差額、精神損害賠償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71,8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115元(計算式:13,672元×2/3=9,115元)。
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97元(計算式:19,612元-9,115元+3,000元=13,497元),原告僅繳納9,537元,尚欠3,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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