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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91號
原 告 江慧芬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互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崇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3,510元(含短少給付工資1,000,000元、預告工資100,000元、舊制年資退休金2,100,000元、短少給付新制年資資遣費600,000元及請求償還墊付之差旅費用、檢疫費用等109,61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36,1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請求償還墊付之差旅費用、檢疫費用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63,9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669元(計算式:20,503元×2/3=13,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23元(計算式:21,592元-13,669元=7,923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7,198元,尚應補繳7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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