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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39號
原 告 蔡侑恩
蔡亞容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趙琬茹
被 告 欽元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元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49,968元(含喪葬津貼給付差額109,000元、遺屬年金短少差額4,213,411元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27,55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勞工退休金部分屬之,則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27,55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87元(計算式:4,630元×2/3=3,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938元(計算式:48,025元-3,087元=44,9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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