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勞補,421,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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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21號
原 告 邱志嶽
被 告 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建華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及更正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請被告一併回覆本院,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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