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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25號
原 告 趙元媺
被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立樂安
家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宛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2,169元(含預告工資差額997元、資遣費差額492元及失業給付損失13萬6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屬之,則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8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3元(計算式:1,440元-667元=7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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