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勞補,50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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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04號
原 告 陳塏智

被 告 太一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軒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070元(含111年5月、6月工資25,671元、未達基本工資之工資差額20,928元、平日加班費31,368元、國定假日工資及加班費12,526元、資遣費22,280元、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31,165元、返還公積金9,000元、勞健保費用65,252元與失業給付損失164,8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公積金、勞健保費用及失業給付損失外均屬之,則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3,9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33元(計算式:1,550元×2/3=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57元(計算式:4,190元-1,033元=3,1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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