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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24號
原 告 莊貴方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應以書狀補正。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整數金額」等字,但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應以書狀補正。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依前項之聲明及請求金額,自行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三、另因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聯絡電話,致本院無法聯絡原告,故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並請原告以電話聯繫承辦書記官或以書狀呈報以下問題: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如由法院指定,是否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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