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勞補,717,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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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17號
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被 告 邱治安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治安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41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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