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勞補,7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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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3號
原 告 黃小芸
被 告 趙以萍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是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2月5日209H785號調解書,關於「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38,000元(內含109年12月工資2萬8000元)和解,資方於110年2月5日現場給付勞方(離職日期:109年12月28日,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方現場收訖無誤。」

部分;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嗣於111年2月10日另提起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支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高薪低報的差額(含勞保、勞退、健保)失業給付、喪葬津貼之差額194,390元,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100元。

而上開二項請求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或附帶請求 情形,應各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為3,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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