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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84號
原 告 晨洸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倍恩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書狀(須簽名),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原告為晨洸科技有限公司,未列法定代理人,不具當事人能力。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具體特定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本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如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請陳報法院),本件將待原告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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