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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87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周炳南即錦芳工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920元(含延長工時工資114,912元、資遣費90,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8,000元、年終獎金26,000元、失能給付差額52,800元、勞退提撥6%8,208元及高薪低報11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失能給付差額外均屬之,暫免部分標的金額為361,1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47元(計算式:3,970元×2/3=2,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73元(計算式:4,520元-2,647元=1,8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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