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勞補,9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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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96號
原 告 逄凱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裕修即掬水舍飲料店(獨資)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1,660元×2/3=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元(計算式:1,660元-1,107元=553元)。

另原告陳述:被告黃裕修業已死亡乙節,請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除戶謄本、繼承人為何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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