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勞訴,136,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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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裕彰
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因被告未依法給付薪資差額、延長工時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級110年12月份薪資,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經查,被告因與訴外人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等訴訟事件,經本院另案(即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判決:「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召開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召開之第四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均無效。

被告不得依據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要求原告給付管理費差額每坪新臺幣參拾元及公共基金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復因逾期未繳交上訴費用,於111年7月12日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網站列印之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佐(見本卷第223至232頁),足證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區權會因由無召集權人李泰成召集,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均無效,則該項選任王家愉、李裕彰、李美葳為第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

第3屆管理委員於109年12月31日因任期屆滿而解任,是王家愉縱為第3屆管理委員,亦因任期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而卸任管理委員;

且王家愉即無權召集系爭大樓區權會,則由無召集權人王家愉召集而召開之110年4月16日區權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

另郭建松自無權召集系爭大樓區權會,則由無召集權人郭建松召集而召開之110年8月23日區權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

本院函查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亦無查被告合法核備之管理委員會,有區公所111年7月29日公所公建字第1110015721號函及資料在卷可佐。

基此,被告現無因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合法之主任管理委員存在。

足見依原告於訴狀內之記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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