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勞訴,172,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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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劉逸文
陳昭宇
陳建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合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劉逸文。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各於附表「年資起迄欄」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其中原告劉逸文擔任經理職務、陳昭宇與陳建豪均擔任台中區技術人員,原告之每月薪資各如附表「月薪欄」所示,惟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起積欠原告各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之薪資,及自110年4月起至9月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6%(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同時亦溢扣原告勞健保自付額之金額各如附表「溢扣勞健保之自付額」所示,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即各如附表「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再者,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資字第1102277126號函認定歇業,顯見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歇業時即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雇關係之終止已符合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歇業事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預告工資欄」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嗣經原告於110年12月3日向社團法人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公司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前揭積欠工資、溢扣勞健保之自付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及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

暨原告劉逸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0年4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勞保投保資料明細、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1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2277126號函等件為證,並有勞保電子閘門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前揭積欠工資、溢扣勞健保之自付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167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暨原告劉逸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本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劉逸文,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年資起迄 月薪 積欠工資 溢扣勞健保之自付額 特休未休之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欄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免為假執行 1 劉逸文 109年4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 52,000元 104,000元 10,584元 12,131元 43,334元 34,660元 204,709元 204,709元 2 陳昭宇 109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 38,000元 76,000元 5,544元 8,866元 28,500元 25,333元 144,243元 13,344元 157,587元 3 陳建豪 109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 30,000元 60,000元 5,544元 7,000元 22,500元 20,000元 115,044元 4,524元 119,5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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