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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鄭州原
被 上訴人 瑞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居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65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74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820元(計算式:11,730元×2/3=7,82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10元(計算式:11,730元-7,820元=3,9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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