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勞訴,33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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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曾美淑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同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營之鴻禧太平高爾夫球場(下稱太平球場)擔任桿弟,並於111年8月25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9,530元。

原告雖加入同心桿弟管理委員會(下稱桿弟管委會),然桿弟管委會之運作實質上受被告指揮監督,且須配合被告排班並於現場待命。

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以後即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於同年6月去電詢問被告,被告卻稱原告係桿弟管委會之會員,非被告之員工,原告遂於111年7月25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仍願繼續提供勞務,被告則於同年8月1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490號存證信函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而原告任職期間之106年11月至111年5月,被告每月自原告工資中無故扣取5%及3%之金額,合計為173,932元,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原告依法自請退休,被告迄未給付原告退休金1,778,850元;

又原告退休前尚有107年至111年特別休假共150日未休,原告退休前1個月工資為33,520元,被告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67,550元;

以上合計2,120,332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之太平球場,係由桿弟管委會承攬球場之桿弟服務工作,雙方並簽訂桿弟服務承攬合約書;

而原告係桿弟,則以逐年簽約之方式加入桿弟管委會,始能在太平球場提供桿弟服務。

兩造間屬承攬而非僱傭關係,被告未對桿弟設有任何工作規則,桿弟管理規章、排班規則、獎金發放辦法等,均係桿弟管委會自行訂定;

且原告無固定工作時間,可自由決定出班與否;

被告僅代桿弟向球客收取服務費,再由桿弟管委會匯入桿弟之帳戶,此非桿弟對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被告發放之工資,原告乃本於自身專業輔助球客進行運動,係為自己取得報酬而工作,並非為被告工作,所領取之報酬多寡全依服務球客數量而定,兩造間顯然欠缺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況教育部因新冠肺炎疫情提供之紓困方案,亦將桿弟列為個人申請補助,而非以公司員工身分申請補助,原告並需切結其非屬受僱於公司行號之員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又被告係依桿弟管委會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由每月每人支領服務費中,代扣3%作為桿弟管委會基金來源,桿弟基金得運用於桿弟之保險費、各項獎金及福利費用等支出,扣取5%則係作為被告支付桿弟服務費稅金、桿弟使用被告之場地、設施、車輛、消耗性物品及刷卡手續費之分擔,被告自無須返還前開扣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㈠原告自81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在被告經營之太平球場擔任桿弟。

㈡原告之桿弟服務費係由球客繳交至太平球場設置之收費處,原告未當場收取現金,依桿弟服務承攬合約書第1條、第3條約定及桿弟管委會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桿弟服務費係由被告每月先扣除5%及3%後,再轉入原告個人帳戶。

原告自106年11月起至111年5月31日止,遭扣取之金額為173,932元。

㈢如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要件。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778,8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7,55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173,93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

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

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

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被告辯稱其經營之太平球場,係由桿弟管委會承攬球場之桿弟服務工作,雙方並簽訂桿弟服務承攬合約書,該合約書已載明雙方間為合作關係,非僱傭關係;

而原告係桿弟,則以逐年簽約之方式加入桿弟管委會,始能在太平球場提供桿弟服務,並提出桿弟服務承攬合約書、桿弟管委會入會申請書及其附件為證(見勞移調卷第43至57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兩造間非僱傭關係,尚非全然無據。

⒉依桿弟管委會108年5月15日修訂之組織章程第1條規定:「基於桿弟之管理與運作,特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定名為『同心桿弟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2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左:會員之進用、學習、管理、獎懲。

基金之開戶、保管、運用、執行及督導。

桿弟罰款、收繳、基金收支報告。

其他有關基金之運用事宜。」

、第3條規定:「本會之管理設置主任委員(下簡稱主委)、監察委員(下簡稱監委)、財務委員(下簡稱財委)各1名,由全體會員投票選舉產生並進行職務交接。」

、第6條規定:「加入本會成為會員,應詳閱並遵守同心桿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同心桿弟管理委員會之桿弟管理規章。

同心桿弟管理委員會桿弟排班規則。

同心桿弟管理委員會之桿弟管理(獎懲)規定。

同心桿弟管理委員會桿弟基金發放時間基準表。

同心桿弟管理委員會桿弟基金發放標準表。

如有違反上述章程、規則、規定等情事,造成客戶或球場受損害需賠償時,應由行為人負責賠償。」

、第8條規定:「本會每月開會1次,由主委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第9條規定:「本會基金係由每月每人支領服務費中提撥3%作為基金來源。

另每月每人支領服務費中提撥5%作為同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桿弟服務費稅金、使用其相關場地、設施、車輛、消耗性物品及刷卡手續費之分擔。

所有罰款皆於公告次月至遲15日前繳入基金,未繳納者停止排班,至繳納後恢復排班。

在當月10日前公布的罰款於10日繳交;

在當月11日公布的罰款於次月10日繳交。」

、第10條規定:「本會基金專款專用供桿弟福利相關支出之用,主委須開立專用帳戶,如任期屆滿改選新任主委時,當屆主委應於3日內無條件將帳戶及帳目點交予新任主委。」

、第11條規定:「本會新加入會員於開始揹組日起算滿3個月後才可享有基金的福利。

原有會員每年獲得簽約後持續享有基金的福利。

離會後又重新加會視同新加入會員。」

、第12條規定:「本會承攬同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鴻禧太平球場之桿弟服務工作,輪派會員揹組做桿弟服務,由同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付桿弟費,雙方屬合作關係並無僱傭關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問題,故會員應自行投保勞保、健保。」

(見勞移調卷第47頁)。

⒊證人即被告公司出發站課長張贊生證稱:桿弟管委會有1份桿弟會員名冊,係由主委所製作,桿弟各有編號,基於公平原則,以編號依序排班,桿弟可自行決定是否排班及跳班,可自行決定去留,被告不會懲處桿弟;

桿弟出勤打卡係為了解有誰進出,萬一發生事情,可以有根據,因被告與桿弟管委會共用打卡機,故打卡紀錄每月會交給桿弟管委會存查;

桿弟之叫班由我在群組發布,係因桿弟管委會幹部不在現場,無從知悉輪班情形,故委託被告於下班前發布翌日班表;

違規桿弟之懲處係由桿弟管委會決定,罰款亦係繳納至桿弟基金內,與被告無關,被告僅曾代為公告;

補砂拔草為桿弟服務工作範疇,若不做,被告亦無從懲處;

桿弟費完全來自於球客,與被告無關,因打球費用包括桿弟費、球車使用費、果嶺費、保險費、餐飲費等,為免球客分多次付款,故桿弟管委會請被告代收代付桿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34頁)。

⒋證人即桿弟管委會主委郭明莉證稱:桿弟須加入桿弟管委會,始能在太平球場提供桿弟服務;

桿弟管委會組織章程、桿弟管理規章、桿弟管理(獎懲)規定、桿弟基金發放時間基準表、桿弟基金發放標準表等,均係經桿弟開會決定;

桿弟管委會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各桿弟均認同;

因桿弟管委會幹部並非每日均在球場,或正在服務球客,故桿弟管委會委託被告協助處理排班、罰款公告及叫班等事務;

桿弟委員會每月開會1次,所有桿弟都會來參加,被告公司人員偶爾會來旁聽;

桿弟由出發站排班叫號,無固定工作時間,出發站係依桿弟管委會提供之桿弟名單依序排班叫號,桿弟可事先表明不參與排班,被告不會處罰或扣錢,桿弟請假或不待命亦不需經被告核准;

桿弟分A、B、C級,由桿弟管委會依桿弟表現及懲處決定;

桿弟費係以服務球客數量計算,每月不固定,因被告尚需收場地維護費及球車費用,故桿弟管委會委託被告一併代收桿弟費,被告再匯入管委會帳戶,由管委會發給各桿弟,非由被告直接支付桿弟;

每月桿弟費所扣3%之金額係作為桿弟基金,匯到桿弟管委會前幾任主委黃文宣之帳戶;

桿弟違規時,球客會告知被告,被告再轉告桿弟管委會,桿弟之懲戒處分均由桿弟管委會決定,如需罰款或記警告時,桿弟管委會再委託被告作成書面公告,由財委負責收罰款,罰款均入桿弟管委會之桿弟基金;

桿弟基金之來源,包括桿弟費所扣之3%及桿弟繳納之罰款,作為桿弟三節禮金、鞋子、制服等用途;

桿弟管委會委託被告記錄桿弟出勤次數,依桿弟出勤情形,符合資格者,由財委發放相關福利;

3%桿弟費係匯入基金專戶,5%係被告先扣掉,剩餘之92%桿弟費則匯入桿弟管委會帳戶,再由桿弟管委會匯入桿弟個人帳戶;

桿弟需補砂拔草部分,係指球客打球時有挖洞,桿弟須將球場回復原狀,此為桿弟管委會與被告約定內容,每個桿弟都有負責的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53頁)。

⒌證人即太平球場前桿弟陳家琪證稱:我在太平球場擔任桿弟,屬承攬關係,我有參加桿弟管委會,填寫入會申請書,看過並同意其附件1至6之內容;

桿弟離職不需經被告同意;

桿弟費之5%由被告取得,3%充作桿弟基金,其餘係我拿到的;

桿弟基金係存入桿弟管委會帳戶,作為桿弟三節禮金、鞋子、制服、旅遊等用途;

我曾擔任桿弟管委會監委,曾參與桿弟會議,主席為桿弟管委會主委,被告公司主管有時候會參加,有時候不會,桿弟會議決議事項係由桿弟自行決定,我們討論後告訴被告我們的決定,被告沒有否決過;

桿弟之排班,係依照桿弟編號順序出班,桿弟若排到班,仍可不待命前往工作,被告對桿弟沒有處罰;

桿弟之處罰係由桿弟開會決定,罰款交給桿弟基金;

因球客打球時,球場難免會有損傷,為維護球場完整,故桿弟需補砂拔草,縱未補砂或拔草,亦不會受罰等語(見本院卷第426至435頁)。

⒍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桿弟管委會組織章程、桿弟管理規章、桿弟排班規則、桿弟管理(獎懲)規定、桿弟基金發放時間基準表、桿弟基金發放標準表、同心桿弟月例會議紀錄之內容(見勞移調卷第47至57頁,本院卷第257至265頁),均係參與會議之太平球場桿弟共同表決所決定,並非被告單方決定,顯見被告並未制定任何桿弟工作規則及罰則用以管理、拘束太平球場之桿弟,而係桿弟全體基於自治,而共同開會決議前開工作規則及罰則甚明,難認此部分有受到被告指揮或管制約束。

⒎又原告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可自由決定出班與否,無法提供服務時向後遞補,跳班者向桿弟基金繳納罰款,被告設置打卡機供桿弟簽到退係受桿弟管委會所託,並非被告為管理桿弟出缺勤所設,益徵被告從未有將原告納入被告公司組織為管理之行為;

況桿弟僅需配合被告營業時間到班,於桿弟休息室等候、依序輪流上場服務球客,堪認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之時間能自行支配,具有高度彈性及自主性,勞務專屬性甚低,顯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僅得機械性提供勞務,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異,已難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

⒏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桿弟具有實質上之指揮監督關係,並舉證人即桿弟管委會前任主委江秀英之證述為佐云云。

然證人江秀英與張贊生間素有嫌隙(見本院卷第332頁),其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已難逕信。

且查,桿弟之懲處係由桿弟管委會為之,懲處金額係交付予桿弟管委會之共同基金,非由被告收取。

參以桿弟乃高爾夫球運動中替球客攜帶、運送或處理球桿之人,其服務提供之時間、內容與球客息息相關,被告為積極掌握到班之桿弟人數,以利於與預約來客組數進行媒合配對,進而增加桿弟收入與被告營收等情,足見被告出發站課長就桿弟之排班、休假先為安排,實為及早確認可到班服務之桿弟人數,以避免發生預約球客無桿弟可服務之情形,並受桿弟全體之委託而代為執行桿弟之排班規則無誤,實無從單憑原告排班需依太平球場出發站指示,逕認兩造間存有人格從屬性。

⒐再者,原告乃按件計酬,由被告代為向球客收款,並無底薪或需達成之一定業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桿弟代收代扣金額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由此可知,兩造乃約定以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後,按件計算報酬,即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給付酬金之對價,且原告服務之球客組數愈多報酬愈高,其自身價值與服務意願直接影響其收入多寡,已與僱傭關係中領取固定薪資者不同。

另被告就代收之桿弟費,每月會轉入桿弟管委會之帳戶內,由桿弟管委會再分轉至各桿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郭明莉證述如前,顯見被告僅為單純之代收轉付,並未介入核算個別桿弟每月服務件數所應收取之報酬數額無誤。

況原告身為桿弟需熟悉高爾夫球禮儀及擊球規則,駕駛電動車載運球客及球袋,於球客擊球過程中協助球客清潔球桿及球、看球落點、報告碼數及記錄球客擊球成績,復依球客需要遞送球桿,協助移除標誌、旗桿,並提示草紋和方向,其自身需具備相當程度專業性,原告乃本於自身專業輔助球客進行高爾夫球運動,係為自己取得報酬而工作,並非為被告工作,兩造間實欠缺勞動契約特有之經濟上從屬性。

⒑原告固主張其需負責補砂及拔草等語。

然桿弟之性質仍屬服務業,則被告為求管理高爾夫球場上之便利,縱對於桿弟之工作內容有不同程度之介入,仍係本於雙方間互利互惠原則而生,自難以被告對原告之工作內容、過程有所介入,即認兩造間有組織上從屬性存在。

復參以高爾夫球運動乃逐一完成高爾夫球18洞揮桿之過程,而因眾球友均在同一場地依序進行,為使後來者亦得享有相同便利場地,特別講究運動精神與高球禮儀,包括球道擊球所挖起之草皮應隨手拾回,而補砂之動作雖原則上應係球客自行為之,惟球客如有聘請桿弟協助,則桿弟之工作範圍尚須協助補砂,故桿弟所為回填草皮及補砂係代球客為之,尚屬其為球客服務內容之一部分;

另高爾夫球行進方向極易受雜草的高度、數量及生長方向所影響,則拔除雜草可避免影響球客之擊球品質,並營造優良擊球環境,亦屬桿弟為球客服務之範疇,況原告縱未補砂或拔草,僅依桿弟所制定之獎懲規定罰款500元,此參桿弟管委會桿弟管理(獎懲)規定第1條第11款可知(見勞移調卷第53頁),而罰款均入桿弟基金,並非被告收取,已如前述,該基金均使用於桿弟之相關支出上,非用於被告公司事務上乙情,亦據證人郭明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況且被告亦另設有場務人員負責維護高爾夫球場乙節,業據證人張贊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益徵原告所為補砂拔草等行為僅屬其本於自身專業服務球客之範疇,並非被告有將之納入整個事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而成立組織上之從屬性,至為明確。

㈡從而,因兩造間欠缺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並非僱傭關係,而屬事務之處理及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均非有據。

㈢再者,被告係依桿弟管委會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由每月每人支領服務費中,代扣3%作為桿弟管委會基金來源,桿弟基金得運用於桿弟之保險費、各項獎金及福利費用等支出,扣取5%則係作為被告支付桿弟服務費稅金、桿弟使用被告之場地、設施、車輛、消耗性物品及刷卡手續費之分擔,是被告此部分之扣款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款,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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