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勞訴,340,202403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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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陳宥臻
被 上訴人 利慶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陳宥臻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2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證,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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