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原訴,1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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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吳宗融

訴訟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
被 告 謝雨靜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吳長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9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8,900元,被告謝雨靜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被告吳長運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

其餘新臺幣2萬5,000元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萬8,000元之本息,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39條規定請求【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7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萬0,839元之本息(本院卷一第306頁),並追加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長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雨靜於民國107年6月8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店面」及「2樓至5樓」,約定租期均自同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各為1萬9,000元(下合稱系爭租約)。

詎謝雨靜擅自出租非屬系爭租約範圍之系爭房屋樓頂(即6樓,下稱系爭樓頂)予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下稱系爭基地台),乃無權占有系爭樓頂,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相當於租金及更有所得之不當得利,且為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

又謝雨靜疏未注意屋內電線安全,致系爭房屋5樓內之神明燈電源線發生短路,於110年11月13日21時28分許,系爭房屋5樓神桌北側起火引燃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5樓鋁窗及物品毀損,伊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6之修繕費用71萬元、冷氣機毀損賠償3萬元。

吳長運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萬0,839元,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謝雨靜:系爭租約出租範圍為系爭房屋整棟,自包含系爭樓頂,故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樓頂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架設系爭基地台均合法取得執照,非供非法營業使用,伊轉租行為合法,原告不得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原告授權訴外人即其母林華津與伊簽立火災和解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業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修繕系爭房屋燒毀部分,並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返還予原告,原告未受有修繕費用支出之損害。

縱認尚未修繕完畢,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6萬0,723元。

另吳長運僅就伊違反系爭租約事項負連帶責任,系爭房屋5樓燒毀非因伊違反約定所致,且伊已修復完畢,故吳長運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長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謝雨靜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⒉觀諸系爭租約第一條約定之租賃範圍雖分別為「系爭房屋壹樓店面」、「系爭房屋貳樓至伍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下稱偵卷)第29、39頁】,然依證人即房屋仲介業務陳寶富證稱:因為謝雨靜在系爭房屋現場有看到掛布條,她就問我可不可以打電話問房東,我就問有沒有在出租、是否出租整棟,對方就說有,也是出租整棟。

後來我就幫謝雨靜約房東洽商,房東是一對夫妻(即原告父母吳燊能、林華津),雙方對租金一開始談不攏,後來租金有下修,也有提到可以轉租的問題,在簽約過程房東沒有明確說過頂樓不出租,從頭到尾都講租整棟,如果有特別說不出租頂樓,我一定會押在合約。

當時沒有問契約書承租範圍為何不寫6樓(即系爭樓頂),是因為權狀上面沒有6樓。

系爭租約拆成兩份我知道應該是稅金問題等語【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51至158頁】;

系爭租約之租期均為107年7月15日至111年7月15日(偵卷第29、39頁);

被告於每月16日一次匯款3萬8,000元之租金至林華津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7頁),並有謝雨靜與吳燊能間Line對話紀錄、林華津之銀行存摺可憑(本院卷一第367至369、439至442頁),核與謝雨靜抗辯其係知悉系爭房屋欲全棟出租他人使用,簽約過程均以全棟出租之條件協商,但因吳燊能表示若租金未逾2萬元,出租人可不用欲先扣除10%稅金,基於節稅目的,而將租賃契約拆成兩份,由林華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等詞相符。

可知兩造所約定之出租標的為系爭房屋之整體,非僅有系爭房屋之一樓店面、二至五樓部分。

⒊佐以系爭樓頂並無獨立之出入口,通往樓頂均要透過5樓之室內梯,且5樓到6樓有一隔門,並設有門鎖,林華津有將該門鎖鑰匙交與被告管理(刑事卷第133、137、145頁);

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層次為1至5層、騎樓,附屬建物則有陽台、平台、屋頂突出物、花台,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偵卷第25頁),可彰系爭樓頂並未獨立登載於所有權狀,其使用上、結構均無從脫離系爭房屋而獨立存在,屬於一般交易習慣上併同使用之範圍,原告亦將進出系爭樓頂之鑰匙交付謝雨靜,使謝雨靜得自由進出系爭樓頂,是綜觀兩造簽約過程、交易習慣等節,足徵謝雨靜承租範圍亦包含系爭樓頂,其本於系爭租約使用系爭樓頂,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樓頂,原告主張謝雨靜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樓頂,且過失侵害其所有權云云,均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謝雨靜未經原告同意逕於系爭樓頂設置基地台,乃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3、4項之約定等語。

惟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限制轉租約款經以雙線刪除(偵卷第30、40頁),佐以系爭房屋房東有提到可以轉租的問題,亦據陳寶富證述在卷(刑事卷第155頁),故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使用即無須經原告同意。

又系爭基地台之設置均已依相關規定取得基地台電台執照,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0年12月8日通傳中決字第1100081761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85頁),縱系爭基地台依社會常情亦引起周遭街坊之疑慮,亦難認屬非法營業。

另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為謝雨靜若有改裝系爭房屋施設之必要,應取得原告之同意,而不得損害原有建築。

原告既未證明搭建系爭基地台如何改裝系爭房屋原有施設,自難遽認已達改裝之程度,況違反上開約定之法律效果,乃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謝雨靜依系爭租約承租範圍使用系爭樓頂,如何損害原告之權益,又造成原告何種損失,均未見原告舉證已實其說,故其主張,要無足取。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系爭租約第6條第1條規定,請求謝雨靜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5「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憑。

㈡原告請求謝雨靜賠償附表二編號6部分:⒈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

考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諸系爭租約第5條約明: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承租人之故意、過失致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承租人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承租人完全負責之內容(偵卷第31、41頁)。

是就承租人失火焚毀租賃物部分,雙方業已約明加重承租人責任,關於一般可歸責程度,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已特別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該房屋,而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

⒊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3日21時28分許,因謝雨靜於系爭房屋之5樓內使用其所有神明燈電源線發生短路而熔解,並因而導致神桌北側起火,引燃火災,致使系爭房屋之5樓鋁窗受燒燒熔、斷裂,窗台附近磁磚外牆受燒燻黑,上方加蓋烤漆板外牆受燒燻黑、輕微變色,5樓西側儲藏室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5樓中間浴廁塑質門板高處受熱熱熔、變形,塑質裝潢天花板受熱煙燻黑、輕微熱熔,天花板上排風扇塑質外殼受熱熱熔、呈脫落垂掛狀態,四周磁磚牆面受煙燻黑,5樓神明廳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鋁窗受燒燒熔、斷裂,四周水泥批覆牆面受燒燻黑、剝落,5樓神明廳北側牆面內嵌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輕微受燒碳化,均呈跳脫使用狀態,5樓神明廳東北側,北側水泥被覆牆面內嵌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熔、燒失,銅線裸露、2張椅子受燒碳化、燒失,木椅中間擺放木質三層櫃受燒碳化、燒失,三層櫃擺放線香、環香受燒燒損、散落、頂層擺放打火機、線香、香粉受燒燒失,5樓神明廳西北側,西側木質薄板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5樓神明廳北側附近供桌玻璃墊受燒破裂、木質桌板受燒碳化、燒失,神桌附近地面跪拜墊受燒燒失、泡棉受燒燒損,部分殘留黏附於地面,神明廳西北側附近,神桌北側神明燈受燒掉落、變色、燒損,神明燈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多處有疑似短路熔斷燒損跡象,神明廳西北側附近磁磚地面部分受燒破裂、角落木質三層櫃受燒燒失,僅存底板,神桌桌面3尊木質神明像燒損,6樓東側機房外烤漆板牆面部分受燒變色,高處塑質蓋板局部受燒熱熔等事實,為謝雨靜自承在卷(偵卷第87頁、刑事卷第264至2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勤工分隊火災原因紀錄可佐(偵卷第91至118頁)。

⒋謝雨靜就本應注意屋內電線使用需小心謹慎,避免電量負荷過大而引起短路、走火,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節,並不爭執(刑事卷第265頁、本院卷二第166頁),故原告主張謝雨靜過失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負損害賠償部分,應為可採。

至謝雨靜抗辯原告未維護系爭房屋設備,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取。

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謝雨靜應復原火災毀損之地方(偵卷第115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未授權林華津簽立,林華津亦證稱:原告都不知道和解書之事情,是我簽原告之名字等語(刑事卷第139頁)。

惟查:⑴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租約由原告授權吳燊能、林華津負責簽約。

系爭房屋出租期間,因原告工作較忙,租屋相關瑣碎小事,謝雨靜都是直接跟吳燊能、林華津聯繫一節,為原告自承明確(刑事卷第139、144頁);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欄係由林華津負責蓋印原告「吳宗融」之印章,亦為林華津證述在卷(刑事卷第128頁),可徵系爭房屋出租及後續相關租賃事宜,均由吳燊能、林華津負責處理,林華津得以原告名義簽約並保有原告之印章,顯見原告對林華津以其名義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知之甚詳,並將印章交由林華津保管。

⑶復審以林華津證稱:系爭協議書是謝雨靜拜託我和解,所以簽和解書,和解書上原告之名字是我簽的,章也是我蓋的,但因為我太緊張蓋錯成吳燊能之章等語(刑事卷第138至139頁);

系爭協議書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本院卷一第477頁),吳燊能後續與謝雨靜商談保險事宜時,表示保險與謝雨靜按照系爭協議書進行無關(本院卷一第347頁),可見系爭火災事故後,林華津與吳燊能仍出面持續與謝雨靜協商和解事宜,是林華津對外既以原告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並負責租賃相關事宜,縱使原告實際未具體授權林華津處理系爭火災事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仍應對謝雨靜負授權人責任。

原告復未能證明謝雨靜知悉林華津未獲其具體授權之事實,則謝雨靜抗辯兩造間已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相關法律效果拘束原告,自屬有據。

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謝雨靜應復原火災毀損的地方,包含五樓電線從新拉線、牆面從新修繕、更換窗戶玻璃、鐵窗以及外觀破損磁磚、五樓廁所門框更換加門框防水以及廁所門更新,五樓地面更換磁磚、樓梯間有燻黑地方以油漆復原等部分(偵卷第115頁)。

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毀損部分,謝雨靜是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回復原狀,據其覆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復原標準不明確,如所謂牆面重新修繕,其範圍指5樓內隔間磚牆水泥粉刷曾有包含浴廁磁磚更新、外牆空膨磁磚剃除打底重貼磁磚、後陽台牆面水泥漆粉刷,因牆面單項內含泥作粉刷、油漆、門窗框注漿防水塗佈及貼磚等細項(外放112年7月28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1頁),可見謝雨靜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修復之範圍不甚明確,則審酌系爭協議書已敘明謝雨靜應復原火災毀損之地方(偵卷第115頁),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真諦相符,故謝雨靜就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毀損之部分,均應回復原狀。

其抗辯已依系爭協議書修復完成,僅就修復瑕疵部分負責,委無可採。

⒎系爭房屋5樓、系爭樓頂遭遇高溫火害焚燒後,受有室內與隔鄰磚牆表面泥作粉刷層有空鼓脆裂剝落情狀,在外牆混凝土結構體部分泥作打底粉刷層及氣密鋁窗周圍塞漿填縫部分,有脹裂漏水情事,四樓浴廁磁磚因高溫熱烘造成全部磁磚釉裂之損害,有系爭鑑定機關112年7月28日補充鑑定報告書可查(外放上開報告書第6頁)。

又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現況,認為尚有如附表三所示項目應予修復,修復費用共33萬3,900元(同上報告書第7至10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謝雨靜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⒏至謝雨靜抗辯系爭房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方式進行,系爭鑑定機關卻未扣除折舊,故尚須修復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僅須賠償6萬0,723元等語。

然系爭房屋之修復屬於安裝技術工資、材料成本費、廢棄物處理費及廠商合理利潤費合一制,我國工程市場普遍以量制價,須以工程規模、型態、性質、模組化等達到一定量度才使用工料、數量、總價之計費方式,惟系爭房屋之修復非屬上開模式,而為高專業技術之一式統包案裝修,無須區分工資和材料費。

又折舊係依據工程經濟之材料使用生命週期,依年限攤提服務成本呈現餘額遞減方式,本件火災毀損部分各項已更新,其餘細項揉合技術及替代材料修復至安全使用之程度,無材料殘值折舊之問題一節,亦有系爭鑑定機關112年8月21日(112)中土鑑發字第256-08號函可考(本院卷二第103頁),是本件並非個別零件替換修理材料之情形,則系爭鑑定機關考量一式包工之特性未予折舊,尚屬於依現行市場行情、特性、修復標的等因素考量後,所認定合理回復原狀需支出之費用,併此說明。

㈢原告請求吳長運就謝雨靜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考以吳長運為謝雨靜之配偶,謝雨靜於107年6月8日邀吳長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6頁)。

又謝雨靜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者,吳長運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此觀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即明(偵卷第32、42頁),謝雨靜既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其所有置於5樓神明燈電源線,進而發生短路而熔解情形,導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業如前所認定。

且吳長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吳長運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憑。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3,900元,及就其中30萬8,9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謝雨靜、吳長運之翌日即111年5月25日、同年月31日(附民卷第5、37頁);

其餘2萬5,000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本院卷一第117、1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上開約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號 承租人 簽約日期 租賃期間 月租金 1 台哥大公司 107年6月12日 107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1萬5,000元 1萬8,000元 2 台灣之星公司 107年7月20日 107年7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 1萬8,000元 3 中華電信公司 107年12月6日 107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 1萬8,000元 4 亞太電信公司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時間 計算式(單位:新臺幣,下同)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系爭房屋頂樓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之不當得利價額或侵權行為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利益損害 107年7月15至111年7月15日 ⑴107年7月至108年12月:5,636元/㎡×8%÷12個月×92㎡×18個月=62,226元 ⑵109年1月至111年7月:4,766元/㎡×8%÷12個月×92㎡×31個月=90,613元 15萬2,839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79條;
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 2 出租而更有所得 (台哥大公司) 107年7月15日至111年7月15日 15,000元×48個月 72萬元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 3 (臺灣之星公司) 107年8月15日至111年7月15日 18,000元×47個月 84萬6,000元 4 (中華電信公司) 107年12月15日至111年7月15日 18,000元×44個月 79萬2,000元 5 (亞太電信公司) 108年4月15日至111年7月15日 18,000元×40個月 72萬元 編號1-5 利息起算日:均為111年12月30日起 6 6-1 系爭房屋修繕(回復原狀)費用 71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
系爭租約第5條 利息起算日:謝雨靜自111年5月25日起、吳長運自同年月31日起 6-2 冷氣損害賠償費用 3萬元 利息起算日:111年12月30日起 合計 397萬0,839元 請求吳長運連帶給付上開總額 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
附表三:
項次 項目內容 各項費用 1 5樓開關箱及室內電線線路復原查修 3,500元 2 後陽台鋁窗變形無法開闔及牆面油漆未修補 7,500元 3 5樓陽台鋁門框變形無法開闔及6樓不鏽鋼門變形未修復能上鎖功能 6,000元 4 5樓後陽台冷氣燒毀摘除未安裝 25,000元 5 4樓前窗台PC遮雨板損毀未更新 15,000元 6 5樓前窗台外牆空心凹陷 18,000元 7 5樓前窗台內牆空心凹陷 8,000元 8 5樓浴廁磁磚釉面脹裂空鼓 68,000元 9 5樓牆面水泥粉刷面脹裂空鼓 50,000元 10 5樓牆面開關插座間隙太大及接線不良 2,500元 11 5樓浴室塑鋼門框方向錯誤 3,500元 12 5樓實木門未安裝 13,500元 13 5樓重新安裝不鏽鋼鐵窗與原樣式不符且無安全逃生功能,安裝未牢固有掉落危害 35,000元 14 5樓櫥櫃未除碳清理 2,500元 15 5樓地板磁磚空鼓鬆膨 25,000元 16 5樓牆壁及天花板面批土一底二度水泥漆粉刷 20,000元 17 6樓鐵皮屋頂密合度不夠,有灌風及漏水情事 15,000元 小計 318,000元 總價(加計營業稅5%) 33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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