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司,5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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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何宗勳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瑞油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瑞油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何瑞昌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因心肌梗塞經送醫治療未見起色,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94號裁定為監護宣告。

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均無打理營運之意願,聲請人為何瑞昌之子,未來將出資購回公司股份以求經營順暢,且股東均同意由其購回自行經營,目前亦已由全權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其他股東皆無干涉,故請求選任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董事係由股東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

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看法相同)。

而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參酌民法第52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再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因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自應優先適用之,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全體股東為何瑞昌、何瑞益、黃輝強及吳雅慧等4人、出資額各為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何瑞昌為該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等件可憑。

又何瑞昌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94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固有本院公告可稽,然相對人公司尚有股東何瑞益、黃輝強及吳雅慧3人,根據上述說明,應由相對人公司股東互推1人代理或另選董事。

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均無意願處理公司事務云云,但相對人公司具充任董事資格之股東是否適宜、有無能力或意願擔任董事之代理人、或被選任為董事等,應依公司自治原則處理,非法院介入公司治理之正當事由。

遑論,有限公司於無人願意經營時,得由股東決議解散或轉讓股東之出資予第三人。

又本件亦難認定有何急迫情事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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