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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美智
相 對 人 悅顏養生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及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及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
惟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袁麗萍已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復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將前開稅捐文書送達相對人。
相對人之股東既不足法定人數,即應行解散並行清算,然相對人並未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至81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2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應係指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報酬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此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及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嗣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袁麗萍已於109年12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相對人未以章程規定清算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滯報通知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章程、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袁麗萍死亡後,因袁麗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最低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行清算,由清算人了結現務,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屬有據。
㈡惟聲請人已表示其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且相對人名下僅有101年出廠之汽車2輛,且109年度所得總額僅新臺幣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支應清算人之報酬。
從而,相對人既無財產可供支應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拒絕本件聲請,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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