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司他,221,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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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2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楊秋嬌、陳永坤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1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

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被告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萬9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15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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