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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2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佳臻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王永龍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王永龍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
又因受裁定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該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法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再參諸前開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是受裁定人即應就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全部為負擔。
另依原告起訴聲明及第二審上訴聲明所示,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9,964元(依起訴時人民幣匯率4.192計算),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835,658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上開訴訟費用合計23,070元,均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是以,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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