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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3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孫佳宏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劉子薇即劉雅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劉子薇即劉雅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事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
又系爭事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之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是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82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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