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司他,29,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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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邱聰騰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林淑蕙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沙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800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是以,本件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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