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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高德玉
上列被告與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該事件業經兩造和解成立而終結在案,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
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3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成立和解而告終結,和解筆錄內容第參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全部之確定因被告上訴即被阻斷,是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之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是第一審判決即無因確定而得拘束兩造之情形。
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業由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時另有約定而予以取代。
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兩造於第一、二審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亦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自行負擔,原告起訴時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經查,本件被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1,9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該費用因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本院110年度救字第95號)而暫免繳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500×1/3=50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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