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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SEKO ATSUSHI 瀨古篤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神樂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9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勞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29,91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3元(計算式:1330×1/3=44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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