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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受裁定人即 梅振珉
被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梅振湟間清償借款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
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6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是以,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16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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