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司他,42,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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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濟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二審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萬1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查本件原告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14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4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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