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司促,19104,2022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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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9104號
債 權 人 櫻花LV假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勝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涵聿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發函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公所備查函影本。

㈡提出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

)。

㈢釋明本件支付命令請求88243元(108年及109年10月至111年4月止)與110年司促字第4311號(伍股)對債務人楊涵聿請求支付命令管理費74219元是否有部分重複聲請管理費?並請提出計算之方式為何?㈣提出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第一類建物謄本,並提出債務人楊涵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債權人雖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具狀補正,依債權人所提陳報狀之債務人戶籍謄本、第一類建物謄本、掛號郵件回執所載債務人之住居所均設於彰化縣,是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發函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是否實際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惟債權人仍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於本院之轄區,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逾期未能釋明,且依債權人之陳報狀所附證物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債務人之住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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