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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133號
債 權 人 謝程豐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弋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弋荃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林弋荃戶籍地在嘉義縣鹿草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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