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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272號
債 權 人 環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易霖
代 理 人 楊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新建工程處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請求相對人支付聲請人承攬神岡區公兒1-4公園及外埔區兒3公園統包工程案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工程餘款4,762,188元,總計5,762,188元,爰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固提出臺中市新建工程處函影本為據,惟前開資料未能釋明雙方完工結算實際工程餘款為4,762,188元及相對人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之義務。
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雖具狀補提臺中市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書、保證金繳納審查表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開標記錄等影本,惟仍未能釋明本件之請求,難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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