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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426號
債 權 人 戴高明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明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聲請時提出之資料,尚不足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請提出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匯款收據、借據、本票、支票等文件)。
㈡請陳報債務人黃明福之身分證字號,如臺端無債務人黃明福身分證統一編號,請提出債務人黃明福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債權人於111年2月8日雖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惟仍未就上開其餘補正事項提出釋明文件,揆諸首揭規定,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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