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婚,58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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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583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巷0弄00號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在卷可佐,就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

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婚後係共同居住於我國,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是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0年10月11日結婚,被告並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1年間即離家不知去向,迄今無法獲悉被告行蹤,是兩造長期分居,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必要,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戶口名簿、胡志明市人民法院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堂哥謝綠竹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先前在伊那邊工作,當時原告父親帶原告去越南結婚。

伊在原告回來後才知道兩造結婚之事,而兩造婚後是住在原告現居地,大約同住了4個月,後來被告在過年前跟伊說不想跟原告在一起,結果過完年後就離家了,到現在伊沒有再看過被告,原告也說無法聯絡上被告等情相符(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自91年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可歸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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