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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66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阮煥程、阮卉妤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係合併為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之請求,依前開條文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酌定親權部分,而家事事件法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時既無撤回之相關規定,即應適用各該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則因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之撤回均無明文規定,基於處分權主義,應認當事人得撤回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且家事非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性質不同,前者之審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參照),後者之審理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採言詞辯論,故家事非訟事件之審理並無言詞辯論可言,是原告於家事非訟事件審理程序中撤回其聲請,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於原告撤回時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對此部分聲明自無需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阮煥程、阮卉妤,惟被告在外積欠大筆賭債,致原告於不知情下遭債權人催討債務,且被告因犯詐欺罪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現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監獄執行中,兩造實已難以維持婚姻。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手寫信件、罪犯入監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自105年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而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居住,且仍須服刑多年,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應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院既已認定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准原告離婚之請求,則就本件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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