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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717號
原 告 甲○○ (現於法務部○○○○○○○○○○○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乙○○(OLESYA MARTYNOVA)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俄羅斯聯邦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共同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然婚後被告一反婚前態度,對原告口出惡言、恐嚇原告,甚至與不詳男子裸聊,兩造僅共同生活約6個月,後因細故發生爭吵而分居,期間被告若有主動聯繫,均係為取得我國永久居留權等相關事宜,甚至原告自111年3月23日入監至今,被告均從未探視,被告對此段婚姻無維持之真意,而原告亦另與同居女友生下一子,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女友在103年即介入兩造婚姻,當時原告還有另外一個女友。
兩造間有愛的基礎,相處時都很開心。
分居後被告都有聯繫原告,但原告並不回應。
原告偷了被告的機車,也跟被告借了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03年10月11日騙被告30萬元,均無歸還。
又被告並無威脅原告,反而是原告威脅被告和小孩。
原告將發生的事情都刊登在網路上,全臺灣人都可以看到這些事情,希望原告賠償被告500萬元,負起養育費及精神費用等語。
如果我與原告不是正常的家庭,怎麼可能讓我的小孩與原告玩在一起,原告說他被騙的,沒有愛的基礎,這不是事實,每次拍合照時,原告都很開心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俄羅斯聯邦國人,兩造於102年9月3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結婚書約、被告護照、莫斯科台北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駐台北代表處單身證明、聲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㈢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居未共同生活,期間聯繫、溝通或帶有惡言之情,且原告已另有女友及小孩;
另原告自111年3月23日入監執行迄今,被告從未前往探監與原告會面,期間僅有1封書信與原告聯絡一節,有法務部○○○○○○○○113年3月6日中所戒字第113000210730號函檢附通信、會面紀錄文件在卷可稽,足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僅存虛名,兩造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況兩造已分居逾10年,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而被告亦有離婚意願,僅因尚有金錢糾紛才不願離婚,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
兩造間既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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