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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810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6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亦於107年5月1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手續,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雙方曾書寫離婚協議書,然尚未辦妥離婚登記後,被告即於111年6月21日 離境返回越南,嗣後多次溝通返臺事宜未果,兩造分居迄今,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106年12月8日在越南結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證明在卷可稽,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談及離婚事宜,然未辦妥離婚登記,被告即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未歸,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吿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證明、離婚協議書為證為佐,又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足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8月。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之婚姻乃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談及離婚事宜,並書寫離婚協議書,復自111年6月21日分居迄今,足見兩造已相當時間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亦無意願維繫婚姻,實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時間分離,鮮少聯繫,已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積極謀求維繫婚姻之共識並同營夫妻生活所致,足認兩造就上開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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