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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芷君
李琪雅
李旻豪
呂明珠
李炳榮
李秀勲
視同上訴人 王志平
即 原 告 李春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簡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炳榮、李秀勲、李旻豪、呂明珠、李芷君、李琪雅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補繳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逾期未如數補正即駁回就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李炳榮、李秀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各補繳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裁判(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1,655元,逾期未補正即分別駁回上訴人李炳榮、李秀勳各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㈠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即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被告等人分割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069元(計算式:即原告起訴主張分割之遺產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等不動產價值963900元及老農津貼14512元之價值,有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即卷一第127頁可佐,合計為978,412元(計算式:963,900+14,512=978,412);
而原告起訴主張其可獲之應繼分為1/6,故依原告主張,其按應繼分可獲1/6之利益即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價額為163,069元(978,412×1/6=163,06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另上訴人李炳榮、李秀勳關於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部分上訴,此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李炳榮、李秀勳之上訴利益各為105,885元,性質可分,故此部分應對上訴人李炳榮、李秀勳各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55元。
㈢茲因上訴人就上開二部分之上訴,均未據上訴人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等各如主文第一項所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等之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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