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27所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繼承人王○○於110年7月18日死亡,而被告王○○為被繼承
- 二、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而就附表一編號11、
- 三、本件繼承人間就本件遺產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
- (一)被告王○○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12之土地於108年6月3
-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王○○遺產,應予分割
- 貳、被告則抗辯稱:
- 一、被繼承人王○○於108年6月3日將「系爭斗抵段土地」贈與被
- 二、被繼承人王○○於108年2月15日檢查所為之MMSE為7分,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有關聲明一「系爭斗抵小段土地」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斗抵小段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1、12所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當時視力一眼已近乎失明,另一眼
-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
- 二、有關聲明二分割遺產部分: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於110年7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
-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
- (四)被繼承人王○○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
- (五)本件分割方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 四、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均解消繼承自被繼承人王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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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王○○(即王○○即王○○)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王○○
王○○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羅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27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所遺遺產;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斗抵小段土地」)為被繼承人王○○之遺產,及被告王○○應塗銷上開土地於民國108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等(上開確認系爭斗抵小段土地為本件遺產之聲明部分,經原告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上開聲明之目的均為分割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於110年7月18日死亡,而被告王○○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被告王○○、王○○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王○○、原告、被告王○○、王○○4人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二、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而就附表一編號11、12(即「系爭斗抵小段土地」)部分,其謄本登記原因雖載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3日贈與被告王○○,然被繼承人王○○於108年6月3日為贈與前,早於102年間即罹患失智以及腦中風等,因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經診斷罹患有動脈硬化型癡呆症、血管性失智症。
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記載:「…Total MMSE Score(30)=7*…」,報告日期為108年2月15日,被繼承人之MMSE分數僅有7分,應屬「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故被繼承人早在108年2月15日就根本無法認知事物或有效為法律行為。
且依據王○○於張純翠眼科診所之就醫病歷及111年12月29日由張純翠醫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所載,「王○○於99年10月14日因上開病症就診(雙眼青光眼末期,雙眼白內障手術後,左眼黃斑退化)當時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2,左眼視力0.1。
之後於門診追蹤治療至104年10月21日。
104年6月23日有量測視力,因受限於中風後行動不便,量得視力右眼為大於一公尺處指數,左眼只能辨識手影。」
足證王○○右眼為全盲,而左眼僅能看見光影,無法輕易看清楚契約、甚至簽名。
故被繼承人王○○於108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斗抵小段土地」贈與被告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為無效。
三、本件繼承人間就本件遺產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就被繼承人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其中「系爭斗抵小段土地」亦應屬被繼承人王○○之遺產,自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且因被告王○○曾表示不願繼承,故本件分割比例應由原告、被告王○○、被告王○○各以3分之1之比例計算。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王○○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12之土地於108年6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王○○遺產,應予分割,由原告、被告王○○、被告王○○以各3分之1之比例取得。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王○○於108年6月3日將「系爭斗抵段土地」贈與被告王○○之贈與行為、物權行為應屬有效。
蓋血管性失智症通常於腦血管病變後產生,而且並非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及無行為能力,其症狀有所不同,通常呈現階梯式下降,而且大部分腦中風照顧好會進步,縱然102年12月1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王○○罹患失智症,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王○○已無行為能力。
且108年6月3日當時被繼承人王○○精神狀況尚可,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又被繼承人王○○直至過世前仍有完整之表達能力,被證一為109年1月24日除夕家人聚餐時之錄影,錄影中可見被繼承人王○○表達能力以及認識能力均為正常,尚能要求配偶王○○祝福孫兒,且與家人之對話仍然清楚正常。
況被繼承人王○○於108年6月3日贈與被告王○○「系爭斗抵小段土地」,係由被繼承人王○○親自領取印鑑證明,委任地政士辦理,並無任何意思能力不足,及贈與無效之情形。
二、被繼承人王○○於108年2月15日檢查所為之MMSE為7分,固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然該報告上亦明確記載「該數值受視力影響,有低估之可能」。
且當時檢測被繼承人王○○CDR分數為2,雖有中度失智,然失智並不代表失去所有之智慧,也不代表失去全部的人生經驗,CDR測驗中,被繼承人王○○解決問題能力項目;
CDR2分,代表社會價值能力受影響,但尚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更非解決問題能力項目;
CDR3分,代表的是不能判斷問題,故單以MMSE分數推論被繼承人王○○於108年6月3日之贈與行為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顯非有理。
況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日之函可知,被繼承人王○○108年6月1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神經科門診時知悉自我姓名,且能說出,顯見被繼承人王○○尚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是知悉事務之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聲明一「系爭斗抵小段土地」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斗抵小段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王○○所有,而「系爭斗抵小段土地」於108年6月3日經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101-10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第313-314頁)、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卷一第315頁)為據,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平地一字第1110008647號函暨所附贈與相關資料(卷一第417-44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當時視力一眼已近乎失明,另一眼視力模糊,且其MMSE分數僅有7分,應屬「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有失智情形,已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故其上開贈與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證人即承辦「系爭斗抵小段土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盧俊魁之母兼其助理林敏卿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19-425 頁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問:這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由盧俊魁代理,是由誰辦理?)是盧俊魁。
(辦理土地移轉時,妳的角色是什麼?)我是盧俊魁的助理,時間有點長,我記得是被繼承人王○○的小兒子來接洽,小兒子應該是王○○。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是否是你們事務所繕打?)這是我請另外一位小姐打,盧俊魁有兩個助理。
(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時,是否有跟被繼承人王○○碰面?)有。
我跟他兒子王○○說要被繼承人王○○本人來,但是王○○說他父親不方便來,我說我去你家沒關係。
(是否有到被繼承人王○○的家裡?)有去,也有見到被繼承人王○○本人,他本人也有簽名,我們去的目的就是要簽名。
(當時辦理贈與移轉時,你到被繼承人王○○家裡見到他,他當時精神情形如何?是否可以交談?)可以。
因為那時候被繼承人王○○的太太也在他身邊,我就有問被繼承人王○○說這塊地是要過戶給誰,我就將相關契約書文件拿給被繼承人王○○看,被繼承人王○○有看,我也有念給他聽,這是我們業務上的習慣,年紀比較大的當事人我們都會唸給他聽,唸完我有請被繼承人王○○簽名,被繼承人王○○應該是點點頭,我的慣性是如果對方精神狀態只要有自主能力,而不是不清楚的狀態,我就會請他簽名,我念給他聽,他也聽得懂,我就讓他簽名。
(念給被繼承人王○○聽,並請他簽名後,是否可以確認這塊地就是要過戶給被告王○○?)我的習慣是都會唸地號問被繼承人王○○要過戶給誰,他如果說對,我就會給他簽名,不會介入其他,對於比較老的老人,我也會要求蓋手印,這是我的慣性,都會請老人家蓋手印。
(你在確認被繼承人王○○土地要過戶給誰時,你有跟他說要過戶給誰,還是被繼承人王○○自己說出來的?)我會唸給他聽,然後等他簽名。
(證人剛剛說會確認老人家精神狀況,請問如何確認?)因為我接的業務是太平比較山上的人,通常年紀大的人比較多,我的慣性就是會唸地號給他聽,比如說我會問說阿伯,你有兩塊土地是要過給誰,我這樣寫對嗎,只要他說對,我就請他簽名,如果那些阿伯阿婆如果講話不清楚,我就拒收這個案件,怕以後麻煩。
(為什麼這個申請書代理人上面寫盧俊魁?)當天是我跟盧俊魁兩個人一起去被繼承人王○○家。
(確認被繼承人王○○精神狀況的工作是誰確認?)是我確認,盧俊魁是我兒子,因為盧俊魁台語比較不好,且這個案件是老人,所以是由我跟他接洽。
(這個案件被繼承人王○○如何找到你?)因為被告王○○住在北屯,他到我家路程不到10分鐘,一開始是被告王○○來找我。
(你剛才請被繼承人王○○看文件,被繼承人王○○有看這些文件嗎?)有,我拿到他前面念給他聽。
(被繼承人王○○是否看得懂?)被繼承人王○○不太會講話,都是用點頭比較多,我現在回想起來那時候他精神狀態也不錯,只是走路比較不方便,因為他都坐著沒有站起來,我也有念給他聽,並不是一開始就請他簽名。
(知道被繼承人王○○眼睛是否看得清楚?)看得清楚,被繼承人王○○也沒有戴眼鏡,至於他眼睛是好或壞,我沒辦法回答。
(你請被繼承人王○○簽名,是你找位置給他簽名還是他自己簽名?)依我的慣性,只要是阿伯阿婆要簽名都簽名很大字,所以我都找空白比較大的地方讓他們簽名,因為地政人員要審查文件,我怕簽名壓到我印鑑印文的位置。
(這個案件的權狀、被繼承人王○○的印鑑、印章、身分證是誰交給你?)我都會請當事人事先將身分證等文件事先拿給我作一些前置作業,印鑑印章應該是事後拿。
到場就可以讓阿伯蓋印章,印章我一定是到當事人那邊蓋。
(你剛剛說的當事人是指被繼承人王○○或是被告王○○?)到場跟我接洽、拿文件給我都是被告王○○,我一定要事先有資料才有辦法準備要送地政機關的文件。
(被繼承人王○○的印章到底是誰拿給妳的?)我忘記了。
(被繼承人王○○跟你回答時,是否都是點頭?)是。
(被繼承人王○○有無說其他的話?)我去現場看被繼承人王○○精神狀況是OK,也沒有感覺他迷迷糊糊,有的人會坐在那邊傻傻的,表示他沒有行為能力,那種狀況我不會接,但被繼承人王○○沒有這種狀況,若有,我不會讓他簽名。
被繼承人王○○的習慣大概都是點頭這樣。
(被繼承人王○○有無當場表示這兩塊土地都要送給被告王○○?)被繼承人王○○沒有當場講出來,但是是由我問他,他是點頭,我都有跟他說地段,也有跟他問說是不是該土地要贈與給被告王○○,他有當場點頭,所以我就有讓他簽名。
(被繼承人王○○是否知道你是誰?)知道,我有跟他說我今天要來這裡讓你簽名,我是代書,我有自我介紹,只要看到老人都會這樣。」
(本院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2.證人即承辦系爭贈與之代理人盧俊魁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19-423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此份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否是你辦理?是誰請你辦理?誰與你接觸?)是我辦理。
印象當時是被告王○○請我辦理,且依照我的習慣如果是贈與,我會找贈與人本人簽名。
(贈與人王○○簽名前,是否有跟王○○確認贈與意思?)有。
(當時王○○精神狀況如何?)印象中我請贈與人簽名前會先告知地段、地號,贈與人有反應,就是會知道現在贈與的是什麼,我才會讓他簽名。
(辦理案件過程中,有確認贈與人王○○的贈與土地的意思嗎?)有。
當時王○○有贈與的意思。
(跟王○○確認事實時,是誰跟他確認?)那天是我跟我母親一起去,我記得是我母親開口用台語跟他說,我在旁邊,看到王○○有確認。
(剛剛說地段時,王○○有無跟你複誦?)沒有。
(你本人有無跟王○○確認?)那個時候我在旁邊看,我母親林敏卿有跟王○○說要過戶的是什麼土地、地段地號為何,王○○回覆什麼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王○○有確認,我才有讓他簽名。
(王○○跟你回覆確認是說我同意,還是怎樣?)其實有點忘記,因為有點久了,我只能用我的習慣來說,就是過程中我們講,他好像有點頭,有回應的,比如點頭,但是講話的部分我有點忘記。
(王○○簽名時有無人扶住他的手?)我記得沒有。
(有關辦理這件案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這些如何處理?)權狀因為有點久了,我有點忘記了,印鑑證明部分應該是當事人要去戶政機關申請。
印鑑證明是誰交給我的,我沒有印象。
(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這些文件是否有給王○○看過?)有,應該說是我跟我母親去,我母親說給他聽,說今天要過戶什麼,然後他知道,才在地號旁邊簽名。
因為他在旁邊簽名,所以他肯定有看到。
(王○○看上開資料時,有無詢問問題?)他看的時候我記得他沒有詢問問題。
(那天王○○精神狀況如何?)我覺得精神狀況還可以。
(王○○眼睛是否看得到?)是。
所以才有辦法在旁邊簽名。
(王○○簽名的時候眼睛距離文件多遠?)應該是王○○手臂的距離。
(證人台語說、聽的能力如何?)說的還好。
聽比說好。
說的會比較彆扭。」
等語(本院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3.本件被告即被繼承人王○○之配偶王○○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程序,具結陳稱:「(被告王○○與王○○何關係?)王○○是我的先生。
(王○○是否有於108 年6 月3 日沙鹿斗抵段土地你是否知道王○○有要將該筆土地送給被告王○○?是何原因?)距今5 年前,因為王○○身體不好,4 、5 天沒有吃飯,我女兒就不高興踢椅子,之後王○○身體又好起來,精神也很好,事情都知道,因為被告王○○有房子,被告王○○沒有房子,王○○才要將田給被告王○○,房子要給被告王○○,所以王○○就說要找代書來辦,所以被告王○○就去找代書。
當時王○○精神很好,還會跟人說笑,被告王○○去找代書,代書才來跟王○○說。
(代書來是跟誰接觸?)代書跟王○○說,王○○就叫代書幫他辦理田地過戶的事情。
(當時王○○是否主動要辦理?)是。
是他說的。
(提示卷一第423頁,這是否是王○○本人自己簽名的?)是。
(為何簽名的筆跡有抖動情形?)王○○有小中風,王○○跟代書在講的時候,我沒有留意,但這是王○○簽名的。
(代書來的當天,有幾個人來?)就是剛剛那個證人,還有證人的母親。
(辦理後,王○○有無說什麼話?)沒有,但是王○○很高興,很高興代書幫他辦好了。
(過戶給被告王○○前,王○○有無向其他人說?)我跟我的兒子都知道。
(是否有讓女兒知道?)沒有,因為王○○沒有要給女兒,這是他自己說的。
(什麼原因不給女兒?)因為以前的人都是女兒不能分,就按照這個傳統。
(是否知道王○○是如何跟代書說過戶的事情?)當時因為他生氣他女兒,他身體好起來才這樣講。
(是誰跟被告王○○說要叫代書來?)因為王○○說,所以被告王○○就去找代書來辦理。
(王○○是否有同意?)有。
(是否知道王○○當時有失智情形? 相關資料可能有認不得人情形?)王○○當時中風,沒有失智。
(是否王○○有認錯人的情形?)不會。
都知道每個人,都可以確認。
(當時眼睛、視力情形如何?)之前王○○有一眼白內障,另外一眼看得見。
(資料是否看得清楚?)是。」
等語(本院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4.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卷附戶籍資料,堪認於死亡前均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故難逕認為其欠缺意思能力或其上述贈與行為、物權行為有何無效之處。
而原告就此固另主張被繼承人王○○上述法律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然觀諸上開證人2人及被告王○○(當事人訊問程序)之所述,辦理「系爭斗抵小段土地」過戶事宜乃被繼承人王○○本人之意思,且被繼承人王○○為上開贈與、物權行為時,亦經證人即本件地政士母子到場確認其真意;
況依據卷附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9-425 頁),確實可見被繼承人王○○簽名其上,該簽名之形式上之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為被繼承人王○○非本於其真意所簽署。
原告固以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張純翠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函文,據以推論被繼承人王○○於上開法律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等語,惟查:本院經聲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固經以111年11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14852號函覆:「108年2月15日於本院神經心理檢查報告顯示病人患有中度失智,接受測試時知道自己名字及生肖,但困難說出年齡和生日,108年6月3日無該醫院就診紀錄」等語(卷一第373頁),而可認為被繼承人王○○於108年6月3日為本件贈與「系爭斗抵小段土地」之贈與、物權行為前之000年0月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經診斷無訛;
然縱被繼承人王○○於上述時間經診斷為「中度失智」,仍難率以遽論其上述贈與、物權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乙節。
觀諸上開醫院以112年9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20012775號函覆說明:「二、臨床上,失智病人之意識狀態及對外界事務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會隨時間不同而變化,儘管在同一天,也會有所差異。
三、依病歷紀錄,本案病人王○○先生曾於108年2月15日及6月12日至本院神經科回診,其就醫時之意識狀態稍有不同;
因時間久遠,對於病人印象已模糊,無法單就病人於108年6月3日前後回診情形,即判斷病人是否會對其意識狀態對外界事務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造成影響,亦難以答覆病人於108年6月3日當日手部機能狀況」等語(卷二第157頁);
及112年10月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3209號函覆:「6月12日至神經科門診複診,就醫時病況為嗜睡,但經叫醒後,病人能說出自己的名字」等語(卷二第159頁),亦可知被繼承人王○○縱經診斷「中度失智」情形,亦未能遽認其所有法律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原告就此固另主張:被繼承人王○○MMSE分數僅有7分,應屬「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應無意思能力等語,然細繹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14852號函暨所附王○○病歷資料(卷一第385頁),其中記載「王○○目前仍多困難記住新進事務,過去記憶雖相對表現較佳,但仍有忘記部分過去記憶之傾向。
時地定向感差,偶亦會困難辨認家人,但部分可能與視力問題有關」,「因視力問題而無法命名、閱讀及仿繪」「Total MMSE Score(30)=7*會受視力影響表現,結果有低估之可能」等語。
依據上開報告,亦可見被繼承人王○○雖評估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然其認知功能可能有因其視力而低估之可能。
益徵不得逕以上開「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之檢查結果即推論被繼承人王○○罹患失智症後之所有行為皆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5.原告固另主張:被繼承人王○○當時視力一眼已近乎失明,另一眼視力模糊等語,並提出張純翠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王○○病歷(卷二第109-147頁)為證(診斷證明書記載王○○「104年6月23日有量測視力,因受限於中風後行動不便,量得視力右眼為大於一公尺處數指數,左眼只能辨識手影」等語)。
惟查:稽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確足可認被繼承人王○○於104年間已有眼疾,右眼尚能辨識一公尺左右距離,左眼則只能辨識手影,然則被繼承人王○○縱使欠缺視力而無法審閱書面契約內容,惟依據上述證人所證,其贈與「系爭斗抵小段土地」予被告王○○之行為業經確認其真意,故而縱使其視力模糊而無法清楚審閱契約內容,其意思依然得以經由地政士及其家人協助加以確認契約所載與其真意相符。
況觀諸卷附被繼承人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19頁),雖然字體大,運筆亦有遲滯、抖動之情形,然依據上開被告王○○之當事人陳述,被繼承人王○○有中風、視力不佳情形,故其運筆較不順暢,亦為情理之中,然觀之該簽名,結構清晰,並非潦草,仍得以清楚辨識「王○○」姓名,並非不能辨識,不似全盲之人或無意識、精神錯亂之人所能書寫(兩造均未否認上開簽名形式上真正,故本院認為該簽名確為被繼承人王○○所親簽),故而本院認為被繼承人王○○之視力縱為模糊,應非全盲,且亦難據以認定被繼承人王○○於上述法律行為時有何無意識、精神錯亂之情事。
6.綜上情以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並無法推論被繼承人王○○上開法律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為真正。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以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應將「系爭斗抵小段土地」於108年6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二、有關聲明二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於110年7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卷一第23、73-80頁)、繼承系承表(卷一第8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遺產(即包含編號11、12所示「系爭斗抵小段土地」部分)等情,被告除否認「系爭斗抵小段土地」部分為遺產外,不爭執附表所示其餘遺產。
經查: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遺產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27所示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83-103頁、第219-25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二第25-46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47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卷一第4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02461564號書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一第59-6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101016729號函暨所附王○○最新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一第109-11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2月9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802407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147-21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保結投字第1110001630號函暨所附王○○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卷一第255-263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月4日清地一字第1110002351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卷一第273-2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8735號函(卷二第201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112年11月16日(112)中二信中興字061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卷二第203-20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4244號函暨所附帳戶餘額及交易明細(卷二第207-21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20095270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卷二第213-2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2年11月20日合金中權字第112000361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二第217-219頁)、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1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20041216號函暨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交易明細(卷二第221-2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928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卷二第227-22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保結投字第1120023313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二第233-23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6288號函(卷二第239-241頁)、沙鹿區農會112年11月27日沙農信字第1121000656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卷二第243-24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2年12月4日合金美村字第1120003432號函在卷可稽。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系爭斗抵小段土地」亦應屬被繼承人王○○之遺產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系爭斗抵小段土地」業經被繼承人王○○生前移轉於被告王○○,該贈與行為、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已如前述,故應可認「系爭斗抵小段土地」於被繼承人王○○死亡時,已非被繼承人王○○之遺產,是原告主張該部分屬於被繼承人王○○遺產等情,即難採信,自不得作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
(四)被繼承人王○○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王○○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有據。
(五)本件分割方法: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固主張分割方法,由原告、被告王○○、王○○3人平均分配,然為被告王○○所否認,而依據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而本件原告起訴亦主張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則依據上述規定,被繼承人王○○之遺產即應依具上開應繼分比例分配,始為公平。
基此,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王○○、王○○3人各取得3分之1,於法無據,自難可採。
且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均為不動產,原告主張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分別共有,繼承人於取得持分後,得自由處分或收益,應符公允;
至於附表一編號13-18(含法定孳息)部分,乃屬被繼承人王○○之股權投資,性質係屬可分,由兩造依應繼分取得所有,核屬妥當。
再就附表一編號19-27部分(含法定孳息),俱屬金融機構之存款,性質亦屬可分,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妥適。
爰判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據該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原告固主張「系爭斗抵小段土地」(如附表一邊號11、12所示)亦應予以分割,然本院既認為該部分非屬本件遺產,自非屬本件分割之標的,而因本院不受原告遺產範圍聲明之拘束,爰無庸就此另為駁回之諭知。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均解消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之遺產
編號 種 類 遺產所在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00號(權利範圍:20000/100000) 左列依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取得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13.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0分之6)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2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0分之6)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25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分之6)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43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0分之6)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507.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0分之6)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60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分之4)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4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分之4)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分之4)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20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分之4)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1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生前已處分,非屬遺產。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9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 投資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股(含法定孳息) 左列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所有。
14 投資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11股(含法定孳息) 15 投資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股(含法定孳息) 16 投資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6股(含法定孳息) 17 投資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股(含法定孳息) 18 投資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股(含法定孳息) 19 存款 台新銀行 4(含法定孳息) 左列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所有。
20 存款 沙鹿農會 8186(含法定孳息) 21 存款 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9(含法定孳息) 22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76835元、大墩分行60元 76835(含法定孳息) 60(含法定孳息) 23 存款 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5(含法定孳息) 左列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所有。
24 存款 二信合作社中興分社 331594(含法定孳息) 25 存款 合作金庫美村分行 474(含法定孳息) 2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93(含法定孳息) 左列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所有。
27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 4000(含法定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1 王○○ 4分之1 2 王○○ 4分之1 3 王○○ 4分之1 4 王○○ 4分之1 (原姓名黃○○即王○○)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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