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家繼訴,136,202407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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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阿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3.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6. 一、廖志明於110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親黃月娥,有
  7. 二、陳安祥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詹月珠、其
  8. 三、張陳錦於112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張林傳、張
  9. 四、廖繼金於112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廖張月、其
  10. 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11. 貳、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12.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13.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阿合於民國51年10月25日死
  14. 貳、被告部分:
  15. 一、被告陳炳貴則以:無意見。
  16. 二、被告廖婉如、廖志豪、陳郡喬、詹月珠則以:對分割之遺產
  17. 三、被告廖志文、廖志陞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前則以:對本案無意
  18. 四、被告廖志添、廖継福則以:系爭土地被徵收,對分得金錢無
  19. 五、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20. 參、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22.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阿合於51年10月25日死亡,所遺系爭土
  23.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24.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25.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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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權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陳昭伊律師
吳秉翰律師
李昭儒律師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陳安東
陳阿花
陳素蘭
陳炳貴
李登錢
陳清淵
陳秀華

陳泳進
黃月娥

廖志文


廖志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婉如
被 告 廖志陞

廖志添


廖述毅

廖述紀
廖柳慧
廖継福
洪宏麒
洪林壽媛
洪瑞駿
洪瑄憶

洪瑞嬋
林正成
林秉叡
林秉毅
林鎮權
林家緯
林忠君
張慶堂
張焜俊
張裕欣
張育銘
張月女
張鈺苹
賴寶珠

詹月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郡喬
被 告 陳郡閔
陳郡華
張林傳
張進發
張燕雲
張燕鈴

張燕月
張燕絨

賴武霖

賴麗娟
廖志成
廖柏仰
廖張月
廖麗華
廖品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阿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家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章)後:

一、廖志明於110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親黃月娥,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附件7、8),原告並於112年3月24日聲明由被告黃月娥承受訴訟。

二、陳安祥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詹月珠、其子女陳郡喬、陳郡閔、陳郡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附件9、10),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聲明由被告詹月珠、陳郡喬、陳郡閔、陳郡華承受訴訟。

三、張陳錦於112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張林傳、張進發、張燕雲、張燕鈴、張燕月、張燕絨、代位繼承人為賴武霖、賴麗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三附件13、15),代位繼承人賴武雄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公告可佐(見本院卷三附件16),原告並於112年5月10日聲明由被告張林傳、張進發、張燕雲、張燕鈴、張燕月、張燕絨、賴武霖、賴麗娟承受訴訟;

繼承人張林傳、張進發、張燕雲、張燕鈴、張燕月、張燕絨、賴武霖、賴麗娟業於112年10月2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四、廖繼金於112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廖張月、其子女廖志成、廖柏仰、廖麗華、廖品筑,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四附件17、18),原告並於112年9月8日聲明由被告廖張月、廖志成、廖柏仰、廖麗華、廖品筑承受訴訟;

繼承人廖張月、廖志成、廖柏仰、廖麗華、廖品筑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3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準此,於訴狀尚未送達前,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阿合所遺如附表1(即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阿合所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附表1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方法,分割如附圖1所示」,嗣於113年4月19日以家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阿合所遺如附表19(即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20(即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五)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阿合於民國51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爭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筏子溪東海橋至知高圳段環境整理工程」徵收用地,並已由臺中市政府完整法定徵收程序在案,故被繼承人陳阿合之遺產為徵收補償費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阿合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阿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炳貴則以:無意見。

二、被告廖婉如、廖志豪、陳郡喬、詹月珠則以:對分割之遺產及應繼分比例無意見。

三、被告廖志文、廖志陞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前則以:對本案無意見,伊等不要再出庭,放棄就審之權利,請鈞院依原有土地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被告廖志添、廖継福則以:系爭土地被徵收,對分得金錢無意見。

五、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阿合於51年10月25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故被繼承人陳阿合之遺產為徵收補償費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阿合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月16日中市地地用字第1120001399號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而被繼承人陳阿合所遺財產即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是上開徵收補償費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等語,被告陳炳貴、廖婉如、廖志豪、廖志添、廖継福、陳郡喬、詹月珠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阿合之遺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欄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內政部111年11月9日台內地字第1110266973號准予徵收之徵收補償費 1,450萬9,83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詹月珠 1/128 2 陳郡閔 1/128 3 陳郡喬 1/128 4 陳郡華 1/128 5 陳安東 1/32 6 陳阿花 1/32 7 陳素蘭 1/32 8 陳炳貴 48/840 9 張慶堂 13/840 10 張焜俊 1/504 11 張裕欣 1/504 12 張育銘 1/504 13 張月女 13/840 14 賴寶珠 13/840 15 張鈺苹 13/840 16 李登錢 1/30 17 陳泳進 1/30 18 陳清淵 1/30 19 陳秀華 1/30 20 李權峪 1/30 21 廖張月 1/160 22 廖志成 1/160 23 廖柏仰 1/160 24 廖麗華 1/160 25 廖品筑 1/160 26 黃月娥 1/192 27 廖志文 1/192 28 廖志添 1/192 29 廖志豪 1/192 30 廖志陞 1/192 31 廖婉如 1/192 32 廖述毅 1/96 33 廖述紀 1/96 34 廖柳慧 1/96 35 廖継福 1/32 36 洪林壽媛 1/96 37 洪瑞駿 1/96 38 洪瑄憶 1/96 39 洪瑞嬋 1/96 40 洪宏麒 1/24 41 林正成 1/72 42 林秉叡 1/72 43 林秉毅 1/72 44 林鎮權 1/18 45 林家緯 1/18 46 林忠君 1/18 47 張林傳 1/42 48 張進發 1/42 49 張燕雲 1/42 50 張燕鈴 1/42 51 張燕月 1/42 52 張燕絨 1/42 53 賴武霖 1/84 54 賴麗娟 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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