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朱呂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本件被繼承人朱呂OO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死亡,其生前與
- 二、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時,關於遺產不動產部分已另案分割完
-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 (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
- (三)附表一編號6至18之投資股票,均為被繼承人朱呂OO所有,
- (四)附表一編號20之被繼承人朱呂OO房屋之修繕費債務部分:
- (五)附表一編號21之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西安街、逢大路房屋,
- (六)附表一編號22部分:
- (七)附表一編號23部分:
- (八)附表一編號24部分:
- (九)另被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638,724元:
- 三、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朱呂OO之遺產應如原告上開主張,就被
- 四、被告朱OO於100年10月24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朱呂OO三信
- 五、並聲明:
-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朱呂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下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 貳、被告朱OO之抗辯:
- 一、被告朱OO不爭執被繼承人朱呂OO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
- 二、然有關被繼承人朱呂OO所遺之遺產及被告朱OO所代墊費用部
- (一)附表一編號1之三信商銀存款:
-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是群益證券股票交易帳戶,為被告朱O
- (三)附表一編號6至18之股票部分:乃被告朱OO借用被繼承人朱
- (四)附表一編號20之被告朱OO支付房屋修繕費66,000元部分
- (五)附表一編號21:被告朱OO支付111年1月至8月西安街、逢
- (六)附表一編號22之被告朱OO支付臺中市○○區○○街000號、
- (七)附表一編號23之被告朱OO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共16,716元
- (八)附表一編號24之被告朱OO支付101年至111年間清明法會
- (九)關於被繼承人朱呂OO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性質非繼承
- 三、綜上說明,被繼承人朱呂OO遺產金額為1,605,810元,扣
- 四、並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被告朱OO之抗辯:
- 一、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朱呂OO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
- 二、有關本件被繼承人朱呂OO遺產內容,同被告朱OO之抗辯。並
- (一)股票部分: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股票,為被告朱OO所有,不
- (二)原告只知要求遺產分割,卻不願負擔喪葬費、祭祀法會等各
- (三)被繼承人朱呂OO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喪葬期間,曾請
- (四)有鑑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因遺產而對簿公堂。為避免爾後
- 三、並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肆、有關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
- 一、不爭執事項:
- (一)被繼承人朱呂OO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
- (二)被繼承人朱呂OO之繼承人為本件原告、被告共3人,應繼分
- 二、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含兩造爭執、不爭執部分)各如附表一
- 三、其餘爭執事項:被繼承人朱呂OO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呂OO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及兩造
- 三、有關被繼承人朱呂OO之遺產範圍:
-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3、4、19所示均為被繼承人朱
- (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信商銀存款部分:
- (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及編號6至18所示公司
- (四)附表一編號20所示房屋修繕費部分:
- (五)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OO街、OO路房屋水電及管理費部分:
- (六)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110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分割費用部分
- (七)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管理費部分:
- (八)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清明法會等費用部分:
- (九)關於被繼承人朱呂OO之老人年金給付差額部分:
- (十)綜上,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朱呂OO所遺遺產(含應扣除項
- 四、被繼承人朱呂OO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 五、遺產分割方法:
-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朱呂OO共遺有如附表「本院認定之遺產價額
- (二)而有關上述存款、現金之分配,因原告業已領取如附表編號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呂OO如
- 七、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朱OO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朱OO
朱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朱呂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朱呂OO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死亡,其生前與其配偶朱OO(已於99年5月19日死亡)育有兩造。
兩造為本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時,關於遺產不動產部分已另案分割完畢(本院110年重訴字第539號),不在本件分割範圍,故本件僅就不動產以外之遺產為分割。
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朱呂OO之遺產如下述附表一「原告主張遺產價額」欄所示,並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陳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三信商銀」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7,286元部分,被告朱OO雖抗辯稱已於105年8月16日結清銷戶且已按應繼份分配,惟此與110年5月31日之三信商銀查詢回覆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有所出入,原告予以否認,應由被告朱OO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台新銀行」存款261,078元部分,係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024-22號函文所載朱呂OO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台幣存款:24,404元,加計證券帳戶中活期存款236,674元,共計261,078元。
被告朱OO雖抗辯稱朱呂OO台新銀行之帳戶,係群益證券股票買賣購置往來配合之專門金融機構,又朱呂OO股票買賣所得,均係被告朱OO借名登記在朱呂OO名下云云,惟原告均予否認。
且有關被告朱OO抗辯稱台新銀行帳戶中之存款,部分係勞保局提撥之勞保年金,因撥款速度較慢之故,故自110年1月起被告朱OO每月會先行給付朱呂OO1萬元,因此勞保局所給付之勞保年金每月9,847元即應歸屬於被告朱OO等語,惟被告朱OO自始均未提出相應之證據,僅係憑藉其片面之辭,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原告對此予以否認,亦應由被告朱OO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三)附表一編號6至18之投資股票,均為被繼承人朱呂OO所有,並非被告朱OO借名登記:⒈被告朱OO抗辯稱97年間兩造之父朱OO曾贈與其50萬元,被告朱OO將該筆款項用於購置系爭股票,並將之借名登記在朱OO名下,復於朱OO死後,系爭股票又過戶至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惟系爭股票之實質上所有人自始均為被告朱OO云云,然觀諸被告朱OO所提出之事證,均係其片面轉述兩造父母朱OO、朱呂OO之說法,實無從考究其真實性。
至於被告朱德鴻所提出之群益證券帳戶存摺、繼承及贈與轉帳/撤銷申請書、股東常會通知書、股利發放文件以及增資認股繳款書等證物,均僅見朱OO以「聯絡人」、「代理本人」之身分管理系爭股票,實無從佐證朱OO即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人,從而依實務見解,既然被告朱OO無法證明其與兩造之父母間有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自不能逕認其就系爭股票與被繼承人朱呂OO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依證人翁OO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朱OO與其父母之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甚至由證人之證詞以觀,更可反覆驗證被告朱OO只是協助其父母操作股票下單,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仍係歸于其父母所有。
⒊被告朱OO前曾抗辯稱:「…怕家母會擔憂生計與失去安全感,家母對股票不懂也不會操作,故僅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然倘若系爭股票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實際上系爭股票之所有人為被告朱OO(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則無論系爭股票係登記在朱OO抑或是朱呂OO名下,均係被告朱OO之財產,應與朱呂OO之生計毫無干係,何來朱呂OO會因此擔憂生計之說詞?相反的,若系爭股票原係朱OO所有,在朱OO過世時本即意屬由朱呂OO取得,卻轉而登記在被告朱OO名下,方會產生朱呂OO擔心資力不足而需要向子女開口資助之問題,故被告朱OO前開答辯顯然與其主張前後矛盾,故其主張系爭股票係借名登記在兩造之父母名下云云,實不足採信。
⒋觀諸被告朱OO就系爭股票一再爭執之態度,若系爭股票確實係借名登記在兩造父母名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身為實質所有人之被告朱OO於管理、操作系爭股票期間,為何從未將股利、股息等移轉自己所有?顯然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即是朱OO、朱呂OO,被告朱OO僅是代為操作並無實質所有權,自亦無法擅自動用基於系爭股票所衍生之股息、股利,被告朱OO稱其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人,僅借名登記在朱OO、朱呂OO名下云云,顯然無法自圓其說,應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朱OO就借名登記一事未盡舉證責任,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朱OO此節之抗辯自應不足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20之被繼承人朱呂OO房屋之修繕費債務部分:被告朱OO固主張曾支付修繕費66,000元部分,然原告否認之。
縱認被告朱OO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惟無法排除其係為使兩造之母朱呂OO居住上更加舒適,為盡孝道而為之餽贈,則性質上即屬贈與而非代墊款項。
(五)附表一編號21之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西安街、逢大路房屋,經被告朱OO支付111年1月至8月水電及管理費部分:被告朱OO抗辯稱:111年1至8月西安街房屋之水電及管理費用均由其代墊,然此節屬於遺產管理費用云云,惟水電費用係實際居住者所製造之費用,無關乎遺產保存,房屋亦不會因為沒有使用水電而影響房屋功能或經濟價值,則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朱OO主張水電費用係由其代墊云云,並無理由。
此外,被告朱OO此節主張之內容,亦不宜由朱呂OO之遺產中扣除,故原告不同意被告朱OO主張此節費用,併予說明。
(六)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朱OO抗辯稱:其支付臺中市○○區○○街000號、逢大路OO號OO樓之O不動產裁判分割(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9號)之費用,內容為進行分割訴訟所衍生之訴訟文書、建築物謄本、土地謄本影印等規費,惟按上開判決意旨,民法第1150條所謂之遺產分割執行費用,其立法目的是係為公同共有之共益目的,倘係因訴訟所衍生之費用,即為保護私權利益所生,故非民法第1150條之範疇。
是以被告朱OO主張之訴訟文書、建築物謄本、土地謄本影印等費用,均係其為保護個人私權利益而進行訴訟所衍生,自不得依民法第1150條由遺產支付。
(七)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朱OO抗辯其支付此部分遺產管理費用16,716元部分,原告僅同意其中14,960元,否認其餘1,756元部分,蓋觀諸卷一第259頁至277頁之單據,均係規費以及影印費用等,惟未見被告提出此部分費用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間關係之具體說明。
(八)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朱OO支付101年至111年間清明法會、中元普渡法會費用,被告朱OO主張係由其代墊云云,惟觀諸卷一第279頁至303頁之單據,並未記載「專為」緬懷對被繼承人朱呂OO之意。
換言之,前開101年至111年清明法會及中元普渡法會之所有費用,目的應在於緬懷全體朱氏祖先而非僅限於被繼承人朱呂OO,此節之花費即應非繼承朱呂OO遺產之必要費用,縱然係為緬懷先人而支出之法會費用,亦早已與喪葬事宜無涉,不得以此為由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基此,被告朱OO前開主張,實屬無據。
(九)另被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638,724元:被告朱OO所代墊支出之費用,已自被繼承人朱呂OO之勞保年金中負擔,故被告朱OO主張由遺產內優先受償云云,並無理由。
被告朱OO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638,724元,雖非屬遺囑之範圍,然原告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有相同條件得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則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勢必需由兩造共同領取或協議由其中一人代表領取,否則只能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兩造,基於上開規定之限制,兩造當初遂協議以該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638,724元負擔喪葬費及相關必要費用,遂由被告朱OO向勞保局領取後予以支應。
基此,若兩造間並無協議,則被告朱OO應無從單獨領取上開勞保年金,故其主張兩造間無協議存在實無理由,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朱呂OO之遺產應如原告上開主張,就被告朱OO主張代墊費用部分並無理由,且被告朱OO所代墊支出之費用已自上述勞保年金負擔,故無需優先受償。
四、被告朱OO於100年10月24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朱呂OO三信商銀存款107,000元、臺灣銀行8,2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款項24,400元,逢甲郵局內款項29,000元,合計168,600元。
而附表一編號1至5之「原告主張遺產價額(新臺幣)、數量」,依應繼分平均分配原告、被告朱OO應各取得622,391元,而被告朱OO既已先分得168,600元,則尚可分453,791元。
五、並聲明: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朱呂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下:編號1至3部分,由被告朱OO取得453,792元、由原告、被告朱OO各取得取得622,391元。
如附表一編號6至18部分,則應予變價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朱OO之抗辯:
一、被告朱OO不爭執被繼承人朱呂OO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然有關被繼承人朱呂OO所遺之遺產及被告朱OO所代墊費用部分,則如附表一「被告抗辯遺產價額(新臺幣)、數量」所示,並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之三信商銀存款:經繼承人3人親自於105年8月10日至三信銀行西屯分行辦理結清帳戶並均已分配完畢,應以0元計之。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是群益證券股票交易帳戶,為被告朱OO借名使用。
24,404元款項為勞保年金部分,由朱OO先代付,故應以0元計之。
原告對該帳戶賸餘金額及提領金額,在認知與計算上顯有錯誤,台新銀行是勞保局提撥勞保年金往來之存款帳戶,也是借名登記之群益證券帳戶股票買賣往來配合之證券帳戶,屬被告所有,不應納入遺產分配範圍。
蓋被繼承人朱呂OO生前加保在臺中市打字複印業職業工會,勞保費用全部由被告繳交支付至其退休,原告完全未繳交支付分擔勞保費用,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偵字第21913號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卷一第124頁第4行)。
沒繳交支付勞保費用,能領勞保各項費用嗎?按勞保條 例第17條第4項、第5項規定,顯然未繳交支付勞保費用逾2個月,會退保及拒絕給付。
100年1月27日,被繼承人朱呂OO年滿65歲,屆齡退休,勞保局每月提撥勞保年金9,847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卷一第379-381頁),有詳細記載日期、摘要、金額可證。
被告每月到台新銀行提領9,847元給被繼承人朱呂OO耗費太多時間,抽號、排隊、等候,故被告每月先給被繼承人朱呂OO10,000元,勞保年金9,847元存在台新銀行,當作購買股票的資金。
試問:被告都願意為家母支付全部勞保費用至退休,何需要說謊、造假?顯然原告所述「被告未提出相應之證據,僅係片面之詞,答辯應無理由及不實。」
等語,與事實不符。
台新銀行是被告借名登記(容後詳加敘述說明)在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群益證券帳戶股票買賣往來配合之證券帳戶,有詳細記載股票買賣日期、摘要,金額可證。
被告重申,被告據實詳細說明事實及理由,台新銀行帳戶中存款不應納入遺產分配範圍,屬被告所有,被繼承人朱呂OO該帳戶被告提領金額,縱屬被告所有,也都如實上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21913號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又該證券帳戶中活期存款236,674元是被告朱OO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群益證券帳戶之股票每年衍生之股息股利,存入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內,有詳細記載日期、股票名稱、股息金額可證。
此筆存款金額亦不應納入遺產分配範圍。
(三)附表一編號6至18之股票部分:乃被告朱OO借用被繼承人朱呂OO之名,使用該帳戶,為被告朱OO所有,非屬遺產。
詳述如下:❶被告朱OO之父朱OO名下群益證券帳戶股票存摺(卷一第487~493頁)、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卷一第495~497頁),為被告經朱OO同意授權以其名義,在97年12月3日辦理開戶,將股票借名登記其名下。
從97年12月至99年5月(朱OO99年5月20日死亡)期間,除以朱OO贈與50萬元購置股票,投入資金、心血及精力,研究購置股票,股票數由0筆變為11筆,換算價額為692,930元(計算式:686,901元 +6,029元=692,930元)。
朱OO從不過問名下群益證券之股票買賣及台新銀行證券帳戶之存提金額款項,都是被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
以上情事,被告朱OO知悉,其提陳答辯狀有詳細說明事實及理由可證。
群益證券民權分公司理財專員翁OO之證詞亦可證。
絕非原告所述「聯絡人、代理人身分」請原告勿混淆視聽、捏造事實。
❷朱OO於99年5月20日辭世,名下之股票、數量,有台泥3000股、嘉泥1000股、中鋼2086股、中鴻1498股、豐興鋼鐵4000股、海光2000元、台船2020股、陽明海運6000股、台灣企銀4000股、第一金2050股、合庫4000股,共11筆。
❸家父朱OO辭世後,被告擔心家母即被繼承人朱呂OO剛喪夫,身心靈狀態不穩定,未將股票過繼回自己名下。
99年6月17日經家母同意以其名義,將家父股票過繼至家母名下,99年7月5日將朱OO台新銀行股票證券專用帳戶結餘款6,029元過繼至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
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群益證券帳戶股票存摺、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存摺。
也是被告朱OO經被繼承人朱呂OO同意授權以其名義開戶,將股票借名登記其名下。
從99年6月至100年10月(被繼承人朱呂OO100年10月21日死亡)期間,仍然投入資金、心血及精力,研究購置股票,股票由11筆變為13筆,換算價額由692,930元變為891,910元(計算式:867,506元+24,404元=891,910元)。
同樣,被繼承人朱呂OO從不過問名下群益證券之股票買賣及台新銀行證券帳戶之存提金額款項,仍是被告朱OO自行保管、管理、使用、處分辦理。
以上情事,被告朱OO知悉。
群益證券民權分公司理財專員翁OO之證詞亦可證)。
❹被繼承人朱呂OO100年10月21日死亡,名下之股票、數量,如附表一編號6-18「原告主張遺產價額(新臺幣)、數量」所示。
❺系爭股票,無論是朱OO或是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都是被告朱OO經父母同意授權以其名義開戶,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父母親從不過問名下群益證券之股票買賣及台新銀行證券帳戶之存提金額款項, 都是被告朱OO自行保管、管理、使用、處分,且股票交易買賣,亦為被告朱OO透過電腦網路操作下單。
試問:若非經父母同意授權以其名義借名登記,要如何投入資金、心血及精力,研究與購置股票?要如何負保管、管理、使用處分之責?且被繼承人朱呂OO不識字,無電腦也不會操作及使用電腦,要如何透過電腦網路操作下單?被繼承人朱呂OO不懂股票更不會買賣股票,要如何選擇哪檔股票買賣?❻該等股票雖列入被繼承人朱呂OO遺產申報遺產稅,然而申報稅捐與財產歸屬未必相符,參酌系爭股票之交易重要文件及通知書為被告朱OO保管、收取。
如被繼承人朱呂OO之群益證券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股票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增資認股繳款書等文件,及無其他繼承人提出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朱呂OO曾自行使用、收益、管理其名下股票之任何資料等情事,如直接或間接聯絡營業員或理財專員買賣股票。
以上情事,足以證明系爭股票為被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被告朱OO自行保管、管理、使用、處分,為被告朱OO所有,不屬被繼承人朱呂OO之遺產。
❼投資股票有賺有賠,存有風險,按常理,都是本人自行操作下單,不會假手他人,而且買賣股票是非常簡單,可以直接到證券營業櫃檯找營業員或理財專員委託下單,或打電話找營業員或理財專員委託下單,或電腦網路下單,唯獨要慎選賺錢股票較難。
同理,朱OO、被繼承人朱呂OO若要股票買賣,可以自行操作下單,無須透過被告朱OO之手操作買賣股票。
(四)附表一編號20之被告朱OO支付房屋修繕費66,000元部分:於100年時,被繼承人朱呂OO要修繕OO街OO號的房子,透過被告朱OO找到黃OO先生來估價,經過詢價及比價,被繼承人朱呂OO決定讓黃OO先生承攬施作OO街OOO號修繕工程。
期間被繼承人朱呂OO自行監工,快完工時,被繼承人朱呂OO卻不幸在100年10月21日因故辭世,黃OO先生在100年10月24日施作完成後請款。
被告朱OO僅能就修繕有無瑕疵要求修補與改善,並要求開立收據以茲證明,無法不給付報酬給黃OO先生,黃OO先生的證詞可證。
顯然原告所述「為盡孝道而為之餽贈,性質是屬贈與非代墊款」與事實不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21913號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有該筆修繕費用)。
依原告所述:為盡孝道而為之餽贈,最該負擔此費用的應該是原告吧。
因為OO街OOO號房屋為原告長期霸佔使用,使用者付費天經地義。
(五)附表一編號21:被告朱OO支付111年1月至8月西安街、逢大路之房屋水電及管理費20,747元。
(六)附表一編號22之被告朱OO支付臺中市○○區○○街000號、逢大路OO號OO樓之O不動產分割費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9號)80,353元,是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七)附表一編號23之被告朱OO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共16,716元。
(八)附表一編號24之被告朱OO支付101年至111年間清明法會、中元普渡法會費用共計84,000元。
(九)關於被繼承人朱呂OO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性質非繼承財產,為社會保險非遺產,不應在本件遺產分割訴訟範圍內,況被繼承人朱呂OO加保在台中市打字複印業職業工會,勞保費用全部由被告朱OO繳交支付至其退休,原告完全未繳交支付分擔勞保費用。且被告朱OO自始至終絕無如原告所述有約定以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負擔喪葬費及其必要費用。
三、綜上說明,被繼承人朱呂OO遺產金額為1,605,810元,扣除被告朱OO代墊付關於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495,157元、執行分割之必要費用80,353元、追加清明、中元祭祀法會費用7,000元後,剩餘款項合計為1,016,300元(計算式: 1,605,810元-495,157元-80,353-7,000=1,016,300元)。
目前尚有未償之債務,土地、建物分割拍賣執行中。
建請依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先將遺產款項金額,每人平均分得3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3=900,000元),再將遺產剩餘款項金額116,300元(計算式:1,016,300元-900,000元=116,300元),開一共同帳戶,以便支付各種公同共有費用,待公同共有關係全消滅,再將共同帳戶中賸餘款項金額依應繼分平均分得。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朱OO之抗辯:
一、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朱呂OO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等情。
二、有關本件被繼承人朱呂OO遺產內容,同被告朱OO之抗辯。並補充陳述如下:
(一)股票部分: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股票,為被告朱OO所有,不應納入遺產分配。
❶因為被繼承人朱呂OO即兩造之母兩次車禍,開刀的費用是由被告朱OO支付,而兩造之父朱OO釀酒的設備材料也是被告朱OO所支付,故朱OO拿出50萬元讓被告朱OO買股票,但朱OO想爸爸還在,就使用朱OO名義帳戶購買,是經過朱OO同意作借名登記使用。
被告朱OO至99年5月20日(朱OO死亡日)間,除以朱OO贈與之50萬元購置股票外,其亦自行投入大量資金、心血及精力,研究購置股票,故朱OO名下股票為被告朱OO所有,非朱OO所有。
❷朱OO臨終前,曾告知朱呂OO就其贈與被告朱OO50萬元之緣由,及其名下股票為被告朱OO所有之細節。
朱OO死亡後,由朱呂OO繼承朱OO遺產。
被告朱OO擔心倘將股票過戶至其名下,其母朱呂OO會擔憂生計、失去安全感,故被告朱OO才未於朱OO死亡後立即將股票過戶回其名下;
此外朱呂OO亦曾多次對兩造表示「父親朱OO拿50萬給二哥朱OO,是要償還當初支付的:①母親朱呂OO,二次腳骨折住彰化社頭之醫藥費。
②父親朱OO,買釀酒器具設備及材料費用」。
以上情事兩造均知悉。
(二)原告只知要求遺產分割,卻不願負擔喪葬費、祭祀法會等各項費用。
被告朱OO自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後迄今,代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
此部分應自遺產給付予被告朱OO。
(三)被繼承人朱呂OO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喪葬期間,曾請宜蘭阿姨和姨丈及代書出面處理調解,但原告出爾反爾,前一天答應,隔天卻反悔不承認,造成許多困擾。
更因存款問題,將被告朱OO夫妻告上法院,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913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有鑑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因遺產而對簿公堂。為避免爾後再因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罰緩及罰金,未償之債務,喪葬費用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等之必要雜項費用,要再來法庭相見,請求准予將剩餘遺產再提撥部分金額成立基金帳戶或共同帳戶,以便支付今後各種雜項費用。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有關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照本院112年9月28日、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朱呂OO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朱呂OO之繼承人為本件原告、被告共3人,應繼分各1/3。
二、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含兩造爭執、不爭執部分)各如附表一「原告主張遺產價額(新臺幣)、數量」、「被告抗辯遺產價額(新臺幣)、數量」欄所示。
三、其餘爭執事項:被繼承人朱呂OO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呂OO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及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有關被繼承人朱呂OO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3、4、19所示均為被繼承人朱呂OO所遺遺產範圍,及被告朱OO就編號20-1所示喪葬費用支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已作成如上述理由肆所示爭點簡化協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兩造應受其拘束,自應認定為被繼承人朱呂OO之遺產及喪葬費用。
(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信商銀存款部分: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時,遺有三信商銀存款107,286元等語(卷一第437頁),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該筆款項業經繼承人3人親自於105年8月10日至三信銀行西屯分行辦理結清帳戶並均已分配完畢等語(卷二第152頁)。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台幣存款(卷一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21913號)(卷一第121)為據。
上開存款餘額明細表台幣存款(卷一第25頁)記載: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時,餘有活期存款107,286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時,遺有三信商銀存款107,286元等語,應堪採信。
❷又依據卷附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卷一第121頁)所載「朱呂OO於100年10月21日凌晨因病死亡,被告朱OO及蔣OO於同年10月24日(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天)持有其存摺及印鑑至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取10萬7000元」等語,而被告朱OO於該案偵查中就上開領取款項之事實不爭執,並陳稱:是用於被繼承人朱呂OO喪葬費用及雜項支出等語。
基此,堪認為此部分之遺產業經被告朱OO提領。
然仍屬於被繼承人朱呂OO之遺產無訛(至於被告朱OO另行抗辯所稱作為喪葬費用使用等語,則屬下述喪葬費用之問題,併此說明)。
❸而被告雖抗辯稱:該筆款項業經繼承人3人親自於105年8月10日至三信銀行西屯分行辦理結清帳戶並均已分配完畢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繼承人朱OO、朱OO、朱OO於105年8月16日至本行西屯分行辦理被繼承人朱呂OO之活期帳戶結清及解約20萬元定期存款帳戶」等語,此亦有該公司112年10月19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3318號函在卷可稽(卷二第161頁)。
然經比對上開事證所示之日期,可知原告上開主張所欲請求被告朱OO返還107,286元部分,係指100年10月21日即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後之同年月24日(死亡後第三天)經被告朱OO提領之款項,並非指105年8月16日兩造前往該銀行結清帳戶時之款項,被告朱OO所辯,恐有混淆,尚難可採。
❹基上,原告主張上開三信商銀存款107,286元為被繼承人朱呂OO遺產,應屬可信,自應列為本件被繼承人朱呂OO遺產。
(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及編號6至18所示公司股權部分: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台新銀行存款261,078元及如編號6至18所示股權投資,應列入被繼承人朱呂OO遺產範圍等情,被告固不否認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時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6至18所示之存款及股權投資,然抗辯稱,該等財產均為被告朱OO所借名使用,實為被告朱OO所有等語。
❷原告主張之上開有關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部分,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024-22號函(卷一第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部分餘額證明(卷一第87頁)、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卷一第109頁)為證,經計算加總確為261,078元(計算式:236,674+24,404=261,078);
有關附表一編號6至18所示股權投資部分,則有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卷一第4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2月2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12153241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61-63頁)為證。
基此,堪認定此部分存款、股權投資於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時,均屬被繼承人朱呂OO之名下財產,先予說明。
❸經查:依據被告提出朱OO群益證券存摺(卷一第487-493頁)、朱OO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卷一第495-497頁)、繼承及贈與轉帳申請/撤銷申請書(卷一第499-509頁)、委託授權代理開戶授權書(卷一第511頁)、朱呂OO群益證券存摺(卷一第513-525頁)、朱呂OO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卷一第527-529頁)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朱呂OO之配偶朱OO於99年5月19日死亡(見卷一第49頁戶籍資料)時,遺有股票有如群益證券存摺(卷一第487-493頁)所載。
且上開繼承及贈與轉帳申請/撤銷申請書(卷一第499-509頁)亦顯示:99年6月17日被繼承人朱呂OO自朱OO繼受取得台泥3000股、嘉泥1000股、中鋼2086股、中鴻1498股、豐興4000股、海光2000股、陽明6000股、台船2020股、台企銀4000股、第一金2050股、合庫4000股。
其後被繼承人朱呂OO即以委託授權代理開戶授權書,於99年6月15日起授權由朱OO處理開戶、買賣證券事宜;
再對照被繼承人朱呂OO上開群益證券存摺(卷一第515頁)記載自99年6月21日「審核撥轉」台船、第一金、嘉泥(股數與前開繼受取得數額相同)、同年月22日「審核撥轉」中鋼、合庫、海光、臺灣企銀(股數與前開繼受取得數額相同)、同年月23日「審核撥轉」中鴻、陽明海運(股數與前開繼受取得數額相同)、同年月24日「審核撥轉」台泥、豐興鋼銀(股數與前開繼受取得數額相同)等,足見其後該等帳戶即實際作為操作股票買賣使用。
又證人翁OO結證稱:「我是被告朱OO的證券營業員。」
、「請問這些股票被繼承人朱呂OO有授權給被告朱OO操作,所以都是被告朱OO做下單,如有款項等問題,我就會找被告朱OO。」
、「被繼承人朱呂OO或是其他人沒有跟我做其他股票買賣的處理」、「( 問:提示卷第499-511頁,請確認這些繼承及贈與轉帳申請書這些單據做何用途?)就像銀行匯款一樣,從哪個帳戶匯到哪個帳戶,這是被繼承人朱呂OO繼承朱OO股票的意思」、「(問:證人剛剛提到被繼承人朱呂OO授權給被告朱OO操作股票,如何確認有這個授權?)這是開戶書就有記載,當時被繼承人朱呂OO跟被告朱OO都有到場簽名蓋章授權買賣,才可使用帳戶,這是法規規定」、「(問:在這些股票的證券帳戶開戶之後,是否都是由你經辦?)如果有打電話來就是我處理,但也可以電子下單」、「(問:帳戶在朱OO名下時,實際上是誰在操作買賣?)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朱OO。
(問:是否有跟朱OO接洽過?)只有在某些一定要聯絡本人的告知事項時,會跟朱OO接洽,其餘下單都是被告朱OO在處理。
朱OO我印象中沒有下單過」、「(問:是否有實際上跟朱OO接觸過?)因為太多年了,所以記不得」、「(問:如果是電子下單,是否證人會知道?)我看得到下單,但不會知道誰下單」、「(問:朱OO轉給被繼承人朱呂OO後,被繼承人朱呂OO的部分是否也是被告朱OO在操作? 媽媽有無下單過?)都是被告朱OO操作,被繼承人朱呂OO沒有下單過」等語(本院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依據上開證人翁OO所述,可見上開股票之買賣,固然先後使用朱OO、被繼承人朱呂OO之名義交易,然實際操作者均為被告朱OO,由被告朱OO決定購買何股票、處分何股票,帳戶存摺亦由被告朱OO實際持用,朱OO、被繼承人朱呂OO實際上就上述股票操作從未有何置喙之處,朱OO及被繼承人朱呂OO從未下過單,僅在需要出名者簽名時出面而已;
再觀諸卷附繼承及贈與轉帳申請/撤銷申請書(卷一第499-509頁),可見其上所有公司股票之申請書聯絡人均記載為「朱OO」,堪認定朱OO、被繼承人朱呂OO2人就上開股票操作,除出名擔任「名義人」外,並無其他對該等股票、帳戶之使用、管理、處分有何關係。
❹按所謂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
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參照)。
而國人借用他人名下帳戶使用之情形,尤其在親友間,實屬普遍,依據上述證人證述及卷附相關書證之記載觀之,可知被告朱OO、朱OO抗辯所稱該等帳戶、股票投資乃為兩造之父朱OO生前贈與金錢並同意被告朱OO使用其名義操作股票等情由互核相符,本院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為被告所抗辯稱該等帳戶、股票等乃屬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等語,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即應可採。
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就其中屬於操作股票交易之數額及編號6至18所示股權部分,實際上既非被繼承人朱呂OO所有,即難認為屬於本件分割遺產標的。
❺原告另主張:「就上述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存款,除上述操作股票買賣之款項,尚有部分款項乃係勞保局提撥之勞保年金部分,屬於被繼承人朱呂OO之遺產」等語;
被告朱OO就此則抗辯稱:「因被繼承人朱呂OO之勞保年金撥款速度較慢,故自110年1月起,被告朱OO每月會先行給付朱呂OO1萬元,故勞保局所匯入該帳戶內之被繼承人朱呂OO勞保年金每月9,847元,即應歸屬於被告朱OO」云云。
經查:有關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尚有勞保局提撥之勞保年金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相關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89頁、第379頁以下),確實可見該帳戶內除證券現金股息外,尚於100年4月28日、5月30日、6月29日、7月28日、8月30日、9月29日及10月28日有被繼承人朱呂OO之勞保年金各9,847元款項存入(卷一第379頁至第381頁),上開勞保給付乃被繼承人朱呂OO生前年金,與上述股票交易之款項有別,自難併與上述股票交易款項皆認為屬於被告朱OO所有,而應認為仍屬被繼承人朱呂OO所有。
然觀諸該等明細資料,該等勞保年金縱有匯入,除其中100年10月28日未及於被繼承人朱呂OO100年10月21日死亡前匯入,而遲至同年月28日始匯入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帳戶者外,其餘款項均在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前業已匯出該帳戶,則除100年10月28日以外日期所匯入之勞保年金,雖屬於被繼承人朱呂OO生前勞保給付,然既均已於被繼承人朱呂OO生前匯出,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係遭盜領,即該等款項既已於被繼承人朱呂OO領取,即非屬被繼承人朱呂OO於死亡時所遺遺產,自非得認為屬於本件分割標的。
至於上述100年10月28日所匯入被繼承人朱呂OO上述帳戶內之9847元款項,雖於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後始匯入,然此應屬年金發放作業延滯所致,惟其性質仍屬被繼承人朱呂OO生前取得之款項,既未經其生前處分,即屬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時所存在之現金,即應屬本件被繼承人朱呂OO遺產,該9847元自應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
就此被告朱OO雖抗辯稱:勞保年金保費悉由其代墊,自應由其取得該年金提領權云云,然該勞保年金之領取權人應為該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至於被繼承人朱呂OO之保費來源為何,乃屬另一法律關係,被告朱OO抗辯稱保費係由朱OO所繳納,故該等年金款項應由其領取等語,尚屬無據,自難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20所示房屋修繕費部分:❶被告朱OO抗辯稱:被繼承人朱呂OO於100年間,欲修繕OO街OOO號房屋,請黃OO先生來估價、施作修繕工程,期間被繼承人朱呂OO自行監工,然被繼承人朱呂OO卻於快完工時之100年10月21日死亡,黃OO則在100年10月24日施作完成後請款,由被告朱OO為被繼承人朱呂OO代墊修繕費共66000元,乃屬被繼承人朱呂OO對其之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
原告就此則認:被告朱OO支付OO街OOO號房屋之修繕費66,000元部分,乃被告朱OO對被繼承人朱呂OO盡孝道而為之餽贈,性質為贈與,不得自遺產中扣除等語。
❷經查,證人黃OO到場結證稱:「我是被告朱OO的朋友,我幫他油漆的。
卷第223頁估價單是我開立的,我有收到66,000元款項。
該工程的施作地點是OO街OOO號。
這個工程做了快一個月。
估價單上面所寫100年10月24日,是我施工完成的時間點。
我施工前就已經開立這個估價單了。
被告朱OO的妹妹(被告朱OO)先來找我估價,估價完我就去做,完工後我就請款,開收據就是此份估價單 ,開收據時間是100年10月24日」等語(本院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據被告朱OO提出估價單(卷一第223頁)、證明書(卷一第547頁)為據。
觀諸上開證明書,確實可證明證人黃OO於100年10月24日有收到被告朱OO支付上開工程款66,000元,然依據證人所述,一開始與其接洽者為被告朱OO之妹即被告朱OO,施工約快1月,在被繼承人朱呂OO100年10月21日死亡後3日,由被告朱OO支付該等款項。
且被告朱OO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女黃OO亦陳稱:「我是被告朱OO之女兒,當時我只是國中生,但是我記得這件事,當時被繼承人朱呂OO有想要修繕房子,但是聽到估價單的錢沒有馬上決定要做,隔了一段時間才決定要動工」等語(參見本院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依據證人黃OO所述,上述修繕工程款項66000元乃被告朱OO所支付無訛,而所修繕房屋為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至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後始修繕完畢,斯時因被繼承人朱呂OO業已死亡,無從支付上開修繕工程款項,是被告朱OO為之支付上開修繕工程款項,亦符合常情。
且按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
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雖應負舉證責任,惟關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性質上不易舉證,恆僅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則主張權利者倘就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而他方就其抗辯之原因,復不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時,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不得率以主張權利者不能盡舉證之責逕為其不利之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參照)。
而原告主張被告朱OO上述支付款項是基於與被繼承人朱呂OO間贈與契約,然未能具體陳明被告朱OO與被繼承人朱呂OO生前有何作成贈與契約之事證,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朱OO、被告朱OO之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朱OO既確有支付上述66000元,受有損害,而上述被繼承人朱呂OO遺產房屋既因修繕而有增加其價值之利益,該等利益因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朱呂OO遺產後,使兩造均受有利益。
綜合上情,被告朱OO支付上述款項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朱OO對於被繼承人朱呂OO即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❸綜上所述,被告朱OO支付前開款項,應係為被繼承人朱呂OO支付其生前工程款債務,則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本院認為亦應得於本件被繼承人朱呂OO遺產分割扣減。
爰將此部分列入附表一編號20所示債務。
(五)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OO街、OO路房屋水電及管理費部分:❶被告朱OO抗辯稱:自111年1月至8月間,其代墊被繼承人朱呂OO遺產即臺中市OO街、OO路房屋水電費及管理費共20,747元等語;
就此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朱OO代墊上述款項,然主張水電費用係實際居住者所製造之費用,無關乎遺產保存,房屋亦不會因為沒有使用水電而影響房屋功能或經濟價值,不宜由朱呂OO之遺產中扣除等語。
❷查被告朱OO抗辯所稱其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天然氣繳費通知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電通知單、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卷一第305-375頁)為證,且為原告及被告朱OO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而上述OO街、OO路房屋,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4月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案經確定,復經於111年9月16日經查封登記,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朱OO113年3月21日當庭提出之本院112年10月2日中院平111司執戌字第111711號函文附卷可稽。
則在上開房屋查封登記前所生各項基本水電費、天然氣費用、管理費用等,應屬遺產之管理費用,依據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予自遺產中扣除。
是被告朱OO請求其代墊111年1月起至8月間所支付之上開費用應自遺產範圍中扣除,應屬有據。
❸再細譯被告所提出關於臺中市○○街000號房屋、臺中市西屯區OO路房屋(OOOO社區)之各項水電費、天然氣費、管理費用等單據(卷一第305-375頁),可知被告朱OO於111年1月起至8月間所支付上開房屋之各項水電費、天然氣費、管理費用等共計20,344元(計算式:1000+1000+196+65+65+1974+71+228+1000+1000+196+65+65+1760+515+71+335+1000+1000+196+65+65+2127+457+71+332+1000+1000+196+65+65+3099=20,344)。
被告朱OO雖抗辯稱其共支付此部分水電費、天然氣費、管理費用等應共計20,747元等語,固有提出卷附單據為證,然比對其所提出其中3筆單據(200元、71元、132元部分)費用發生期間並非在被告抗辯所稱之111年1月至8月間,自無從計入,其餘款項共計20,344元部分,經核即為有據,則依據前揭說明,該等支出乃屬遺產管理費用,自應自遺產範圍中扣除。
(六)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110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分割費用部分:❶被告朱OO抗辯稱:因被繼承人朱呂OO不動產遺產業經兩造於另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予以變價分割,被告朱OO於該事件所生之訴訟費用共80,353元,應於本案中扣還云云;
就此原告則否認,並陳稱:被告朱OO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支付訴訟費用80,353元,係保護個人私權利益而進行訴訟所衍生,不得依民法第1150條由遺產支付之等語。
❷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❸被告朱OO抗辯稱: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朱呂OO所遺不動產遺產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變價分割在案,且該案復經於111年9月16日經為查封登記,亦有本院112年10月2日中院平111司執戌字第111711號函文附卷可稽,已如前述。
而被告朱OO於上開執行程序共支出執行規費、手續費、建物勘查複丈費、不動產估價費等,共計80,353元等情,亦有上開執行規費、手續費、建物勘查複丈費、不動產估價費等單據附卷可證(見卷一第421頁、第423頁、第425頁、第531頁),可認被告朱OO確已支付上述費用。
而本院民事庭110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乃針對被繼承人朱呂OO不動產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為分割,該等程序執行結果,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胥蒙其利,並非僅對被告朱OO一人有利,對於兩造乃屬共益性質,且上開費用皆屬程序完備所需之必要費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遺產負擔,較為公平。
基此,被告朱OO請求應自遺產中扣除,應屬有據。
(七)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管理費部分: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❷被告朱OO抗辯稱:其支付此部分金額共16,716元,應自被繼承人朱呂OO遺產中扣除等語;
然原告就此則主張:對被告朱OO支付遺產管理費16,716元部分,僅同意扣除其中14,960元,其餘部分則予以否認等語。
❸就上開14,960元部分,業經兩造於上開爭點整理程序中協議不予爭執(參見本院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受拘束,認為屬於遺產管理費用,先予說明。
然就其餘1756元部分,稽諸被告所提出相關「影印費」收據、「規費」收據、及手寫明細等件,原告既已否認,而被告復未能具體說明該等單據於本件遺產管理費用有何關連性,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支出為被繼承人朱呂OO遺產管理所不可或缺。
從而,自難逕自被繼承人朱呂OO之遺產中扣除。
(八)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清明法會等費用部分:❶被告朱OO抗辯稱:其支付101年至111年間清明法會、中元普渡法會費用共84,0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
原告則否認被告朱OO支付101年至111年間清明法會、中元普渡法會費用共84,000元。
❷經查:依據被告朱OO所提出清明、中元祭祀法院明細及相關收據(卷一第279-303頁),固然可認為被告有前述費用支出之事實。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固有明文。
而所謂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在雖亦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然應限於依據社會習俗,可認屬與被繼承人之殯葬、喪儀之必要費用之範圍內者,始足當之。
而觀諸被告朱OO所提出上述單據(卷一第279-303頁),均是發生在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100年10月21日)後之101年3月後至111年間,與被繼承人朱呂OO之殯葬、喪儀並無直接關係。
且觀諸該等單據上所附相關說明,可知該等法會多為清明、中元節日為祈福、超薦、報恩之目的所為,乃屬為人子女對往生父母,透過宗教儀式表達思念、緬懷或祝福之活動,固然為孝道之展現,然非屬被繼承人朱呂OO喪葬費用,自亦非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費用之範疇,是被告朱OO抗辯稱該等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並無理由。
(九)關於被繼承人朱呂OO之老人年金給付差額部分:❶原告另主張:被告朱OO領取被繼承人朱呂OO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638,724元,自應由被告朱OO以該數額清償附表一編號20至24之債務等語;
被告朱OO固不否認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係由其領取,然抗辯稱該差額源自被繼承人朱呂OO生前之勞工保險,而該保險費用悉由被告朱OO代墊給付,故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638,724元自應其領取等語;
被告朱OO則同被告朱OO之抗辯(本院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朱OO確有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13號不起訴處分書(卷一第124頁)、勞工保險局101年4月25日保給老字第10110081880號函(卷一第44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而觀諸上開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448頁)記載:「查朱呂OO女士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已由朱OO先生及朱OO女士等2人選擇請領其老年給付差額,經本局審查,按朱呂女士之老年一次給付年資20年,及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8,700元計算,得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25個月,計717,500元,經扣除朱呂女士已領100年2月至9月(每月年金給付為9,847元x8)之老年年金給付78,776元,實發給老年給付差額為638,724元,本局已於100年12月15日依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上所載具領方式,送交金融機構轉帳匯入朱OO先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朱OO先生及朱OO女士等2人負責分與之。」
等語。
顯見上開款項雖由被告朱OO先行領取,被告朱OO應與其他繼承人依法分得。
❸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其遺屬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即遺屬津貼),故前開喪葬津貼係由支付殯葬費之人請求,而遺屬津貼則係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始得請領。
又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
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老年年金之差額,該等保險給付具有其立法上之特殊目的,僅符合勞保條例規定資格者始得請領,性質上並非被繼承人朱呂OO之遺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該老年年金款項之本質既為照顧遺屬生活,自應與本件遺產分割標的係屬二事。
縱被告朱OO就其先領得款項,並未依法分予其他繼承人,亦應另行處理,既非屬被繼承人朱呂OO遺產,即非屬本件分割標的。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朱OO應將該等老年年金差額用於支付本件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之費用支出,並據此主張被告上開遺產管理費用抗辯之數額應先扣除此部分老年年金差額款項,亦無理由。
(十)綜上,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朱呂OO所遺遺產(含應扣除項目),即如附表「本院認定之遺產價額(新臺幣)、數量」欄所示。
四、被繼承人朱呂OO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朱呂OO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有據。
五、遺產分割方法: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朱呂OO共遺有如附表「本院認定之遺產價額(新臺幣)、數量」欄所示遺產,均屬可分之存款(含法定孳息)、現金,經核應繼遺產共計1,645,943元。
而被告朱OO因已支付上述如附表編號20、20-1、21、22、23所示費用共計496,351元,此部分款項應優先由被告朱OO取得,扣除該部分款項後,餘1,149,592元遺產(計算式:1,645,943-496,351=1,149,592),自應由被繼承人朱呂OO之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分得383,197元(計算式:1,149,592/3=383,197,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此,原告及被告朱OO就上開遺產,均得分得383,197元;
被告朱OO則可優先分得其代墊付費用496,351元,並再分得383,197元(共應分得879,548元)。
(二)而有關上述存款、現金之分配,因原告業已領取如附表編號19所示汽車報廢金30,000元;
被告朱OO就附表編號1、2、3所示存款,亦已分別領取10萬7000元、8200元、29000元(共計144,200元),此亦為兩造所均不爭執,有本件爭點整理協議可稽。
從而,就原告、被告朱OO業已領取部分,自不再重複受分配。
從而,原告所得分配之數額即應為383,197元(含其已自行領取之30,000元汽車報廢金);
被告朱OO所得取得之數額為879,548元(含其已自行領取之上述144,200元);
被告朱OO則應分得383,198元(四捨五入計算結果餘1元亦計入)。
基上,則本件被繼承人朱呂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共計1,645,943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予以分配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呂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法雖與兩造所定之分割方法未全然相同,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七、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朱呂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呂OO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 號 遺產名稱 原告主張遺產價額(新臺幣)、數量 被告抗辯遺產價額(新臺幣)、數量 本院認定之遺產價額(新臺幣)、數量 本院分割方法 1 三信商銀存款 107,286元(卷一P25) 0(業經繼承人3人親自於105年8月10日至三信銀行西屯分行辦理結清清帳戶並均已分配完畢) 107,286(含法定孳息) (被告朱OO於100年10月24日已領取10萬7000元) 由被告朱OO取得 2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存款 668,274元(卷一P31、33) 不爭執 668,274(含法定孳息) (被告朱OO於100年10月24日已領取8200元) 由被告朱OO取得 3 逢甲郵局存款 829,605元(卷一P37) 不爭執 829,605(含法定孳息) (被告朱OO於100年10月24日已領取29000元) 由原告取得353,197元。
由被告朱OO取得93,210元(含已領取之29000元部分)。
由被告朱OO取得383,198元。
(法定孳息由上述三人按取得此部分分配之比例分得) 4 合庫商銀存款 931元(卷一P39) 不爭執 931(含法定孳息) 由被告朱OO取得 5 台新銀行存款 261,078元 0(該帳戶是群益證券股票交易帳戶,為朱OO借名使用。
款項為勞保年金部分,由朱OO先代付) 9,847元(含法定孳息) 由被告朱OO取得 6 股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4,388股 0(朱OO借名登記) 0 非屬遺產,不予分割。
7 股權-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0股 0(朱OO借名登記) 0 8 股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2,261股 0(朱OO借名登記) 0 9 股權-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276股 0(朱OO借名登記) 0 10 股權-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0(朱OO借名登記) 0 11 股權-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0(朱OO借名登記) 0 12 股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3,167股 0(朱OO借名登記) 0 13 股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0(朱OO借名登記) 0 14 股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00股 0(朱OO借名登記) 0 15 股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0(朱OO借名登記) 0 16 股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47股 0(朱OO借名登記) 0 17 股權-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227股 0(朱OO借名登記) 0 18 股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64股 0(朱OO借名登記) 0 19 汽車(已報廢)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報廢金已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分得 20 被告朱OO支付房屋修繕費 0 (對被繼承人贈與) (-66,000元) (-66,000元) - 20-1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314,694元) (-314,694元) (-314,694) - 21 被告朱OO支付111年1月至8月西安街、逢大路房屋水電及管理費等 0 (-20,747元) (-20,344元) - 22 被告朱OO支付臺中市○○區○○街000號、逢大路67號31樓之5不動產分割執行費用 0 (-80,353元) (-80,353元) - 23 被告朱OO支付遺產管理費用 同意其中14,960元,其餘否認 (-16,716元) (-14,960元) - 24 被告朱OO支付101年至111年間清明法會、中元普渡法會費用 0 84,000元 0 0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 註 1 朱OO 3分之1 2 朱OO 3分之1 3 朱OO 3分之1 合計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