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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胡小娟
訴訟代理人 梁又鴻
視同上訴人 胡小琴
被上訴人 胡一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故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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