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許秀芳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附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繼承人許秀芳(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31死亡,
- 二、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土
- 三、並聲明(本院卷第12、42至46頁):被繼承人許秀芳所遺如附
- 參、被告部分:
- 一、被告蔡宗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答辯略以:被
- 二、被告許謹、許振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答辯稱
- 三、被告許育瑞即許進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 二、本件遺產範圍:
-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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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2號
原 告 許宿 住○○市○○區○○○○街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許謹
法定代理人 林阿啓
被 告 許振裕
許育瑞即許進岳
蔡宗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許秀芳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秀芳(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31死亡,其父親許英宗於88年3月1日死亡、母親許陳利於104年12月8日死亡,二姊許閃於50年5月1日死亡,且其與配偶即被告蔡宗頴婚後並未生子。
故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蔡宗頴,及大姊即被告許謹、三姊即原告許宿、大哥即被告許振裕、二哥即被告許育瑞,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二、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房屋、汽車變價後由繼承人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財產由繼承人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三、並聲明(本院卷第12、42至46頁):被繼承人許秀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宗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答辯略以:被告蔡宗頴有拿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被繼承人保管,應先歸還被告蔡宗頴。
此外,被告蔡宗頴墊付被繼承人遺產稅代書費用50,000元、111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款合計13,024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至112年1月30日清償被繼承人生前貸款共計628,784元,應先自存款及投資扣還二分之一予被告蔡宗頴。
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存款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投資部分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汽車部分分歸由被告蔡宗頴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房產按市價分割。
㈡歸還被告蔡宗頴墊付房貸費用628784元。
又歸還被告蔡宗頴墊付之遺產稅代書費5萬元及代墊土地房屋稅13204元。
二、被告許謹、許振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答辯稱:同意原告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三、被告許育瑞即許進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22、50至60頁),復為被告許謹、許振裕、蔡宗頴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本件遺產範圍:㈠被繼承人許秀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至74頁),且為原告及被告許謹、許振裕、蔡宗頴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固曾一度稱:希望不動產部分可以由兩造另行處理云云(本院卷第369頁),及被告蔡宗頴陳報稱:房產已按市價進行變賣云云,惟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且原告亦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仍未移轉登記等情在卷(第387頁背面),復兩造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現並非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是該等不動產自仍屬本件遺產範圍。
㈡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遺有附表二所示債務乙情,且為原告及被告蔡宗頴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226頁),並有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函文在憑(本院卷第381頁),堪信屬實。
㈢至於被告蔡宗頴另抗辯:有將70萬元交付被繼承人保管,為被繼承人所負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第208頁),業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18頁),被告蔡宗頴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所述自難採憑。
㈣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蔡宗頴抗辯: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墊付被繼承人遺產稅代書費用50,000元、111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款合計13,024元,及墊付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積欠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貸款共計628,784元墊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地政士收據、111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為證(本院卷第184至188頁、第248至299頁),復為原告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被告蔡宗頴固稱其持有房子持分二分之一,故其他人還伊二分之一即可云云(本院卷第361頁),惟依原告所述及謄本所載(本院卷第64至74、369頁),被繼承人實係單獨持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是被告蔡宗頴所認顯係有誤。
被告蔡宗頴應得請求該等部分費用合計691,808元(計算式:628784+50000元+13024元=691808元),可認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先自遺產中扣除。
㈢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遺產中之存款及股票,應先扣還被告蔡宗頴所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計691,808元(附表一編號5之股票價值以331,200元計算,業經原告及被告蔡宗頴同意,參見本院卷第331頁可佐,並有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可參,堪認相當;
又此部分以附表一編號4、5中先予扣還,詳如附表一編號4、5之備註欄所載),其餘款項,逕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配取得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適當;
不動產部分因其上尚有債權銀行設定抵押權,參以被告許謹受監護宣告,處分不動產須符其利益,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應由兩造間彼此相互找補問題,亦屬適當;
另汽車部分因分別共有亦無實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妥,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至就附表二之債務,亦按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遺產分割後,其未被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71條第1項所明文。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文。
因本件僅就現所知悉之遺產包括債務數額部分進行分割,自不拘束遺產債務之債權人,且因附表二所示債務之債權人,並未同意各繼承人即兩造就前開債務免除連帶責任,是本院就債務部分進行分割方法之諭知,僅發生兩造就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所為內部效力,對外仍不得拘束債權人,即債權人自得就債務數額另行為相異之主張,亦無礙繼承人得對債權人另行抗辯,又於此時,繼承人間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債權人仍未免除連帶責任,復繼承人相互間仍依同法第2項規定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內部分攤責任,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備註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9/10000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房地) 權利範圍:1/1 同上 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之國瑞牌汽車一輛 變價分割後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68,076元及孳息 由被告蔡宗頴先取得268,076元,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被告蔡宗頴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691808元以附表一編號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之268076元及以玉山銀行存款中之92532元及以附表一編號5股票價值抵付331200元(計算式:268076+92532+331200=691808)返還予被告蔡宗頴。
玉山銀行 210,244元及孳息 由被告蔡宗頴先取得92,532元,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投資 卜蜂股票 4000股 (核定價值331,200元) 由被告蔡宗頴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備註 1 債務 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貸款 3,338,441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此債務數額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為4,503.944元,惟截至113.2.7之借款餘額為3,338,441元(參見本院卷第381頁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函文) 2 債務 被繼承人生前保管應返還許皓勛之款項 235,000元 同上
附表三: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蔡宗頴 1/2 2 許宿 1/8 3 許謹 1/8 4 許振裕 1/8 5 許育瑞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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