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家繼訴,5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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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3.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6. 貳、原告起訴略以:
  7. 一、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4日死亡,生前於110年3月3日在律
  8. 二、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
  9. 參、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生前請被告代為保管之存款及現金
  10. 肆、得心證之理由:
  11.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12.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
  13. 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現存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下:
  14. ㈠、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遺產乙節
  15. ㈡、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將臺灣銀行存款2,736,900元、
  16.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17. ⑵、被告抗辯表示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450,544元,除據提被
  18. ⑴、被告復辯稱就如附表三編號19、22、26、28、34、37所
  19. ⑵、承上,就前揭如附表三編號26、28、34,細目中各有一筆中
  20. ⑶、此外,被告就原告所否認其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除前述
  21. ⑴、被告再辯稱如附表三編號23、25、27、32所示合計共205
  22. ⑵、被告自承被繼承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正路
  23.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所遺且應列入本件分配之遺產
  24. 四、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
  25. ㈠、復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26. ㈡、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兩造
  27.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28.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29. 柒、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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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甲00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乙00
丙00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陳宥安律師
被 告 丁00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戊00(下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具狀及於同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八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八分割方法欄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前揭變更,均本於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4日死亡,生前於110年3月3日在律師見證下親寫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於96年將銀行存款,及96年開始的工作收入,全部交由被告保存,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40萬元。

又被繼承人於104年至108年間在金城宮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也全交由被告保存,而被繼承人郵局存款約60萬元至70萬元,亦由被告保存中,則由被告代為保管之被繼承人遺產至少有4,736,000元(嗣不爭執被告代為保管之金額為3,520,954元);

此外,尚有臺中中正路郵局存款6,582元、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存款4,503元、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款49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216元、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1元,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前揭遺產。

而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八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八分割方法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生前請被告代為保管之存款及現金合計共3,520,954元,惟被告已以前開保管金為被繼承人支出保險、醫療、及生活等費用合計共2,343,12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下同),故前開金額應自被告保管金額中扣除,所餘餘額始返還繼承人全體,並做為本件分割之遺產;

此外,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遺產均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遺產仍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現存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下:

㈠、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遺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三信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行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69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7至261頁、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79頁、第295頁、第297頁、第299頁、本院卷㈡第21頁至22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將臺灣銀行存款2,736,900元、郵局存款524,054及金城宮工作收入260,000元,合計共3,520,954元【計算式:2,736,900元+524,054元+260,000元=3,520,954元】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應將前開保管金額返還繼承人全體而作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曾為被繼承人保管3,520,954元,惟辯稱保管期間以前開保管金為被繼承人支出保險、醫療及日常生活等費用合計共2,343,120元,扣除前開金額後之金額願返還全體繼承人並於本件遺產分割程序中分配,原告就被告前開所辯,僅不爭執被告所抗辯應扣除1,721,235元部分,認被告仍應返還1,799,719元予全體繼承人(計算式:3,520,954-1,721,235=1,799,719),且就被告其餘逾前開金額所為之抗辯均否認之。

則本院僅就被告抗辯為被繼承人支出而應自保管款中扣除之金額且為原告所否認部分加以說明並認定如下:1、如附表三編號38喪葬費用45,0544元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

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表示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450,544元,除據提被告出兩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市圓覺院感謝狀、110年3月20日收據、喪葬費用請款單、牌位訂購表影本等件為證,原告就其中有收據部分之425,519元部分並不爭執,並同意被告前開支出得自保管金中扣除,然被告就逾前開金額且為原告所否認之部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25,519元,自得自保管金中支出並扣除,逾前開金額的25,025元部分(計算式:450,544-425,519元=25,025),則不得扣除。

2、如附表三編號19、22、26、28、34、37部分:

⑴、被告復辯稱就如附表三編號19、22、26、28、34、37所示部分,共代被繼承人墊付費用960,210元【計算式:24,736元+14,238元+278,767元+30,529元+233,822元+108,118元=960,210】,惟原告就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9、編號22、編號26其中62,354元、編號28其中142,821元、編號34其中71,107元、編號37其中12,741元、及護理之家支出費用65,198元【計算式:262,141元-196,943元=65,198元】,合計共393,195元【計算式:24,736元+14,238元+62,354元+142,821元+71,107元+12,741元+65,198元=393,195元】部分均否認之,則被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承上,就前揭如附表三編號26、28、34,細目中各有一筆中山護理之家保證金5萬元,合計3筆共1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雖曾支出前開費用,惟嗣後已退回,並非實際花銷費用,自不應扣除,惟依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函、護家住民退住退費簽收單(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至第153頁)之記載可知,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25日入住,於109年3月31日由原告丙00領回入住保證金及扣除當月服務費共50,667元;

被繼承人又於109年7月9日入住,於109年9月30日由原告丙00領回入住保證金及其他費用(長照中低補助)共94,897元;

被繼承人再於110年2月26日入住,於110年2月28日由被告領回入住保證金及扣除當月服務費共36,624元,退回之保證金共145,564元【計算式:50,667元+94,897元=145,564元】部分,均由原告丙00領取,被告僅領取36,624元,前揭36,624元部分嗣後既已領回,自不得扣除,惟由原告丙00所領回之145,564元部分,因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已將領回之前開145,564元交還被告,故仍應認前開金額已自被告保管金中支出且未返還,被告抗辯表示前開費用自得加以扣除乙節,堪信為真。

⑶、此外,被告就原告所否認其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除前述中山護理之家保證金外,其餘部則均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相關支出,故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9、22、26、28、34、37部分,本院認不得自保管金中扣除之金額合計共247,631元【計算式:393,195元-145,564元=247,631元】,其餘共712,579元【計算式:960,210元-247,631元=712,579】部分,則均得加以扣除。

3、如附表三編號23、25、27、32訴外人己00中信帳戶內205,000元部分:

⑴、被告再辯稱如附表三編號23、25、27、32所示合計共205,000元部分,雖為訴外人己00存摺內之存款,惟前開金額實係被繼承人生前借用己00名義存放,並由被繼承人存入己00之中信帳戶,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開銷等語。

⑵、被告自承被繼承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2月6日前均由被繼承人自行保管處分,而被告係自110年2月6日起始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該帳戶之存簿、被繼承人之印章,原告亦表示被告至遲於110年1月6日起才保管該帳戶,故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6日前均能自由處分其該帳戶內之財產。

復觀諸前開四筆存款匯入己00中信帳戶之時間點分別為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16日、109年6月2日、109年11月27日,均為被繼承人自行保管前開帳戶之期間,足見前開匯款,均係被繼承人所自為,被告則未代為保管或實際獲得前開金額,故自應加以扣除,且與前開匯款是否屬生前特種贈與無涉,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應有理由,併此敘明。

4、小結:本院綜合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認被繼承人生前交由被告保管之金錢或存款,被告以前開保管金錢扣除為被繼承人所支付之保險、醫療及生活費用共【計算式:2,343,120元-25,025元-247,631元=2,070,464元】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1,450,490元【計算式:3,520,954-2,070,464=1,450,490元】。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所遺且應列入本件分配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㈠、復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兩造之意願後,認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應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分述如后: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前開遺產之性質雖屬債權,但價值堪認與金錢相同,此均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免兩造日後再因該等債權分配再生爭執,故應將前開遺產分配予被告後,就其他繼承人因無法取得前開遺產而按其等應繼分計算之相當價值,另命被告應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以維公平。

即被告應分別補償原告各362,623元【計算式:1,450,490÷4=362,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存款及保險金部分:前開遺產其性質均屬可分,故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單獨取得,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面積或數量、數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公同共有債權 被告為被繼承人保管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所有之債權 1,450,490元(計算式:3,520,954-2,070,464=1,450,490元)。
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62,623元之補償金(計算式:1,450,490÷4=362,623,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16元(計算至111年3月21日止,若有孳息,則另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
3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503元(計算至111年3月23日止,若有孳息,則另含孳息) 4 存款 三信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490元(計算至110年3月14日止,若有孳息,則另含孳息) 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088元(計算至110年12月21日止,若有孳息,則另含孳息)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元(計算至111年3月224日止,若有孳息,則另含孳息) 7 保險金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號未滿期保險費與溢繳保險費 92,059元 8 保險金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號保險理賠金及溢繳保險費 8,874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00 1/4 乙00 1/4 丙00 1/4 丁00 1/4
附表三:被告抗辯以保管金為被繼承人支出部分:
編號 日期 內容 金額 1 97年7月24日 保誠人壽保費 33,726元 2 98年7月27日 中國人壽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 33,726元 3 99年7月29日 33,726元 4 100年7月25日 33,726元 5 101年7月25日 33,726元 6 102年7月31日 36,346元 7 103年8月20日 36,346元 8 103年11月5日 中華電信10月電話費 705元 9 104年1月28日 中華電信1月電話費 670元 10 104年7月25日 中國人壽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 36,346元 11 105年1月6日 105年度機車強制險 658元 12 105年1月30日 乙00借款 20萬元 13 105年7月26日 中國人壽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 36,346元 14 106年1月6日 106年度機車強制險 658元 15 106年7月28日 中國人壽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 36,346元 16 107年1月6日 107年度機車強制險 658元 17 107年7月25日 中國人壽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 36,346元 18 108年1月6日 108年度機車強制險 658元 19 108年5月7日 第一次開刀 24,736元 20 108年7月24日 中國人壽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 40,459元 21 108年7月24日 108年度機車燃料稅 450元 22 108年10月31日 第二次開刀 14,238元 23 108年12月23日 存入甲00女兒己00中信帳戶 35,000元 24 109年1月6日 109年度機車強制險 658元 25 109年1月16日 存入甲00女兒己00中信帳戶 6萬元 26 109年2月7日 第三次開刀 278,767元 27 109年6月2日 存入甲00女兒己00中信帳戶 6萬元 28 109年7月6日 第四次開刀 300,529元 29 109年8月6日 中國人壽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 23,530元 30 109年8月21日 台哥大8月電話費 699元 31 109年9月21日 台哥大9月電話費 705元 32 109年11月27日 存入甲00女兒己00中信帳戶 5萬元 33 110年1月6日 110年度機車強制險 658元 34 110年1月6日 急診住院 233,822元 35 110年1月11日 109年度機車燃料稅 450元 36 110年1月11日 110年度機車燃料稅 450元 37 110年2月18日 急診住院 108,118元 38 喪葬費 450,544元 39 丁00代繳健保費(自2007年起) 50,700元 40 97/10-101/06國民年金 17,894元 合計 2,343,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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