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家親聲,124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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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35,414元及自民國111年
  3. 二、相對人應於其所繼承自己○○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乙○○新
  4.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35,414元及自民國112年
  5. 四、相對人應於其所繼承自己○○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甲○○新
  6. 五、其餘聲請均駁回。
  7. 六、程序費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0號)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8. 理由
  9. 壹、聲請意旨略以:
  10.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均為其父即關係人丁○○、其母即關係人己
  11. 二、有關兩造之父丁○○扶養費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0號
  12. (一)丁○○自110年7月9日因急缺血性腦中風造成身體右側偏癱,
  13. (二)丁○○自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共8個月
  14. (三)承上,聲請人2人於上述期間為丁○○支出為557,977元(
  15. (四)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之。
  16. (五)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17. 三、有關兩造之母己○○之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3
  18. (一)丁○○於85年間購入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
  19. (二)自95年8月起至108年4月止,上開房貸共計1,521,5
  20. (三)己○○死亡時,遺產由兩造及丁○○共同繼承、連帶負擔,此房
  21. (四)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257,333元及其利息;相
  22. 四、並聲明:
  23. (一)關係人丁○○部分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24. (二)有關己○○部分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25.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6.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27. 一、有關兩造之母己○○之扶養費部分:
  28. (一)因丁○○、己○○在相對人結婚時向其表示,如相對人欲與其配
  29. (二)聲請人固然提出聲請人2人自製之表格及手寫之流水帳為證
  30. (三)倘依聲請人2人所稱,認為附件三(參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11
  31. (四)況依據附件三內容,可知聲請人2人經常向丁○○、己○○借款
  32. (五)聲請人2人主張其2人於己○○死亡後,有繼續支付系爭房地之
  33. (六)縱聲請人2人有向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惟相對人亦主
  34. 二、有關兩造之父丁○○之扶養費部分:
  35. (一)聲請人2人雖提出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6. (二)丁○○住院期間之看護費224,400元部分,惟相對人否認原
  37. (三)關係人丁○○住院期間之相關醫療費用,相對人否認如下項目
  38. (四)兩造就丁○○之扶養費比例為1:1:2計算應有不當,相對人
  39.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40. 參、本院的判斷:
  41.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42. 二、查本件兩造為兄弟關係,均為丁○○及己○○(於108年5月3日
  43. 三、有關聲請人主張代墊系爭房屋貸款作為己○○扶養費之部分:
  44. (一)聲請人2人主張:兩造之父丁○○係於85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並
  45.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己○○名下云云,然未舉
  46. (三)聲請人主張:在己○○死亡後,其房貸應由己○○之繼承人即兩
  47. (四)有關丁○○之扶養費:
  48. 六、綜上所述:(1)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關於丁○
  49. 七、另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人併以給付扶養費
  50.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51.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
  5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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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黃文杰

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黃文宗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及聲請人黃文成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35,41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於其所繼承自己○○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35,41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應於其所繼承自己○○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6,62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聲請均駁回。

六、程序費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0號)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程序費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程序費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乙○○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有關兩造之父之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0號)、兩造之母之扶養費、房貸費用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

聲請人甲○○亦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其等父母之代墊扶養費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均為其父即關係人丁○○、其母即關係人己○○(已於民國108年5月3日死亡)之子。

因聲請人2人長期負擔關係人丁○○、己○○之扶養費,相對人則均未負擔,為此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及房貸費用(詳如下述)。

二、有關兩造之父丁○○扶養費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一)丁○○自110年7月9日因急缺血性腦中風造成身體右側偏癱,緊急入院接受治療,前後住院、復健長達102天之久(至同年10月18日止),出院後迄今未能康復,不僅須靠助行器方能緩慢前行,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且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所費照顧時間、心力、金錢甚鉅,惟相對人得知上情後,未曾探視聞問,亦不願負擔相關費用。

而上開期間之費用悉由聲請人2人負擔。

計算方法如下:1.上開期間之日常生活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以下同)24,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期間,共花費82,236元(計算式:24,187/30*102=82,236,元以下四捨五入)。

2.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為57,845元。

3.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由聲請人2人照顧,此時間、心力支出,應視同扶養費之一部,比照全數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則看護費約224,400元(計算式:2,200*102=224,400)。

4.以上,上開期間丁○○之扶養費為364,481元(計算式:82,236+57,845+224,400=364,481)。

(二)丁○○自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共8個月,以前述以每月24,187元計之,共支出之扶養費為193,496元(計算式:24,187*8=193,496)。

(三)承上,聲請人2人於上述期間為丁○○支出為557,977元(計算式:364,481+193,496=557,977)。

由聲請人2人及相對人之扶養比例以1:1:2比例計之,較為公平。

則相對人共代墊相對人278,989元(計算式:557,977/4*2=278,989、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相對人應給聲請人2人各139,495元(計算式:278,989/2=139,4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之。

(五)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1.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在己○○名下,於94年仍有聯邦商業銀行280萬元貸款未清,相對人於95年10月離家,即不再繳款,長達14餘年,94年至108年5月尚欠房貸968,752元,聲請人2人已清償1,831,248元,實際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者,乃手寫家庭收支記錄本中有記載之257,333元及281,958元,其餘聲請人2人自行吸收,應予准許。

2.手寫家庭收支記錄本偶有未給付關係人己○○之金錢用以支付房貸,故經記載為「欠」,待聲請人2人舒緩時補齊數額記載為「還」,並非是聲請人2人向關係人己○○借款。

3.相對人所稱172,500元抵銷云云,惟聲請人2人並未更換門鎖,也未向相對人表示不可進入或使用,兩造亦無協議租金契約,更無出租他人牟利,且相對人所舉東海街3號該屋,乃整修後之全新套房、格局、裝潢全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另兩造持分之登記乃109年3月16日,非己○○死亡之日。

三、有關兩造之母己○○之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350號):

(一)丁○○於85年間購入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在己○○名下。

初兩造皆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使無收入之己○○得以安養,故該房貸可認係給付己○○之扶養費。

然於95年間,相對人婚後遷出他住,自95年8月起至108年5月止,相對人未曾給付上開具扶養性質之房貸。

(二)自95年8月起至108年4月止,上開房貸共計1,521,500元,實際由聲請人乙○○、甲○○分別給付725,500元、796,000元,而上開共計1,521,500元之房貸原應由兩造3人分擔,每人應負擔507,166元。

依上開給付比例計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241,833元(計算式;

507,166*725,500/1,521,500=241,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265,333元(計算式:507,166*796,000/1,521,500=2,653,3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己○○死亡時,遺產由兩造及丁○○共同繼承、連帶負擔,此房貸自應由兩造及丁○○各負擔4分之1。

即自10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此期間聲請人乙○○清償62,000元、聲請人甲○○清償66,500元,共128,500元,除以4後,個人應分擔32,125元,則聲請人乙○○、甲○○分別已為相對人代墊各15,500元(計算式:32,125*62,000/128,500=15,500)、16,625元(計算式:32,125*66,500/128,500=16,625)。

(四)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257,333元及其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281,958元及其利息,爰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

四、並聲明:

(一)關係人丁○○部分之代墊扶養費部分: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65,479元,及其中124,19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41,281元部分,自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0號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二狀)。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65,479元,及其中124,19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41,281元部分,自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0號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二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112年6月1日訊問筆錄)。

(二)有關己○○部分之代墊扶養費部分: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25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三狀)。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28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112年6月1日訊問筆錄)。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有關兩造之母己○○之扶養費部分:

(一)因丁○○、己○○在相對人結婚時向其表示,如相對人欲與其配偶、子女繼續住在系爭房地,每月須支付父母2萬元及協助照顧子女之費用將近2萬元,已超過相對人之負荷,故相對人與妻小只能遷出系爭房地,白手起家,然己○○偶經來訪,相對人經常給予不等數額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固然提出聲請人2人自製之表格及手寫之流水帳為證云云,惟該流水帳內容並非己○○之字跡,相對人否認真正,亦否認聲請人2人有支付表格內之款項予己○○。

且對照內容可發現聲請人2人將流水帳內容記載為「文成(宗)入(金額)元」者,均當作原告2人為己○○支付之房貸,然該流水帳並未記載聲請人2人給付己○○上開款項之原因,無法證明己○○用於繳納房貸。

且聲請人2人居住於家中,己○○每日均為聲請人2人料理三餐,綜觀流水帳內容亦可發現,聲請人2人經常向己○○借款,故縱聲請人2人確有給付己○○如其2人所述款項,其法律關係應為借貸返還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絕非如聲請人2人主張之房貸。

如鈞院認聲請人2人有表列之款項係為己○○支付房貸,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法律關係應係聲請人2人贈與己○○,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三)倘依聲請人2人所稱,認為附件三(參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司調字第694號卷第61頁以下)資料為己○○親手紀錄,何以於己○○死亡後,仍見紀錄?(參中司調字第694號卷第66-74頁)?縱附件三為己○○筆跡,然附件三所示內容,可知己○○於系爭期間,除關係人丁○○之水電收入及家庭生活開銷外,日常生活開銷多係己○○自有財產及丁○○工作收入支出,舉凡買菜、水果、日用品、借貸聲請人2人資金,國內外旅遊等(參中司調字第694號卷第61-282頁),生活無慮,參以己○○於系爭期間,名下有系爭房地,亦有丁○○工作收入及自有財產足以供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四)況依據附件三內容,可知聲請人2人經常向丁○○、己○○借款,而屢有欠款、還款之情(參中司調字第694號卷第66、80、94、96、97、99、100、109、113、117、119、150、151、160、161、162、164、165、168-170、186、187、189、196、197、199、201、202、205、221頁),是縱聲請人2人有給付款項予己○○,亦應為借貸返還,或系支付孝親費,無法證明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

(五)聲請人2人主張其2人於己○○死亡後,有繼續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惟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為憑。

(六)縱聲請人2人有向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惟相對人亦主張抵銷,蓋系爭房地於己○○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4分之1,聲請人2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就逾應繼分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已構成無權占有,以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租賃標地相近之地於110年4月1日每月租金為23,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72,500元(計算式:每名聲請人為23,000元45月應繼分4分之12/3=172,500元),依此主張抵銷。

二、有關兩造之父丁○○之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2人雖提出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主張:丁○○無業,名下除自配偶即己○○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現亦不能維持生活,惟:1.相對人否認上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實質上真正,蓋上開所得資料、財產清單並無法得知丁○○是否仍有其他存款、保險或其他未報稅之收入得以支應其生活所需。

況丁○○從事水電工作,收入多未報稅之現金,難憑上開資料,逕認丁○○之現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2.依據聲請人2人提出之收支手寫記錄(卷附111年度中司調字第694號第61-282頁),可知過去家中所有生活開銷費用,主要來自丁○○支應,足徵丁○○具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生活,斷不可能於110年7月9日因中風住院即立即陷於無資力。

故其於中風後不到1年之110年7月9日至111年6月18日期間,當應已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是丁○○應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準此,縱聲請人2人有支出關係人丁○○之生活相關費用,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3.丁○○過去雖曾有小中風情形,但經治療後仍可繼續工作,綜上,丁○○自110年7月至111年6月18日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聲請人2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縱認丁○○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聲請人2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者,代墊扶養費之金額及扶養比例,亦有不當:⑴聲請人固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計算丁○○之扶養費,惟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趨勢,逕以前開標準計算,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負荷,是聲請人2人主張代墊扶養費,仍需負舉證責任。

⑵聲請人2人提出原證三、四之部分醫療相關單據(111年度家親聲1240卷第175-204頁),並將單據整理成附表一、二之明細(同上開卷宗第159、161-165頁),然相對人否認附表二備註欄編號29、32、37、69所示項目之醫療必要費用,且依原證四編號32、37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同上卷宗第192頁)為0元,足徵聲請人2人於附表二將編號32、37分別以4,200元計入,顯有違誤。

⑶另聲請人2人經常對相對人興訟致相對人無法工作,經濟窘困,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自不宜逕採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結果計算扶養費基準。

且丁○○年事已高,生活單純,並住在兩造共有房屋,並不需額外支出住宿費用,另其中主計處統計諸多項目並非丁○○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是聲請人2人以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扶養費計算,顯非可採。

(二)丁○○住院期間之看護費224,400元部分,惟相對人否認原證二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並否認丁○○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關係人丁○○於110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需專人照顧之必要,且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丁○○110年7月26日起接受復健治療,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並無記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

縱有看護之必要,亦否認應全日照護之必要。

且聲請人2人非專業看護,比照全日專業看護每日2,200元之標準計算,亦有未洽。

(三)關係人丁○○住院期間之相關醫療費用,相對人否認如下項目:1.「時間:110年7月11日、項目:PCR檢測(陪病)、金額2,500元、備註:原證三第2項」。

2.「時間:110年7月24日、項目:PCR檢測(陪病)、金額2,500元、備註:原證三第3頁」。

3.「時間:110年7月26日、項目:榮總診斷證明、金額100元、備註:原證三第4頁」。

4.「時間:110年7月26日、項目:榮總病例影像光碟、金額300元、備註:原證三第5頁」。

5.「時間:110年8月30日、項目:清血管飲品10、金額2,965元、備註:原證三第7頁」。

上開5項目非醫療必要費用,是聲請人2人上開請求項目,於法無據。

(四)兩造就丁○○之扶養費比例為1:1:2計算應有不當,相對人目前無收入且為低收入戶,相較聲請人乙○○於110年有40,104元薪資所得,聲請人甲○○於110年有337,591元薪資所得,足認聲請人2人較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佳,是聲請人2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縱聲請人2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仍主張如前所述為抵銷之抗辯。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查本件兩造為兄弟關係,均為丁○○及己○○(於108年5月3日死亡)之子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符實。

三、有關聲請人主張代墊系爭房屋貸款作為己○○扶養費之部分:

(一)聲請人2人主張:兩造之父丁○○係於85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兩造之母己○○名下,而己○○因無工作需人扶養,初兩造皆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作為兩造之母己○○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於95年間婚後遷出他住,自95年8月起至108年5月止,相對人未曾給付上開具扶養性質之房貸費用,系爭房貸多由聲請人2人代墊,為此請求相對人返還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稱:95年間因丁○○、己○○要求其需給付每月2萬元始可住在系爭房地(另近2萬元照顧小孩費用),其無力支出,遂攜妻小離去,而平日如有關係人己○○前來,其亦多少給付孝親費用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己○○名下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認定於系爭房地上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先予說明。

又聲請人主張:上開房貸費用具有扶養費性質,系爭房貸係由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代墊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

經查:證人丁○○結證稱:「(提示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司調第694號卷第61頁以下,這些資料是何人製作?)是我太太生前記載的,我跟我太太可以一起看。

這些就是記載生活開支、收入跟一些事情。

(95年到109年,這14年母親的房屋貸款是何人繳交?)都是乙○○、甲○○繳交房貸。

我負責家庭生活費用而已,我本來做工,後來沒有做工,我配偶死亡後,我就無法支付生活費用。

(己○○64年跟你結婚後,是否都是在家裡家管,且沒有支薪?)是。

她也是要靠我的生活費用。

(你做水電做多久?)做2 、30年,都是我自己營業的,後來有些做一做沒有拿到錢被倒。

(提示中司調694 卷第61-281頁,證人剛剛說上面字跡都是你太太己○○書寫,此部分你如何知道?)那個每天都會放在桌子上,大家都可以看得到,我有看到我太太在寫。

(上面為何會有好幾個人不同筆跡?)有意見的人就會寫,比如有時候甲○○拿1 萬元給我太太,如果有意見就會幫他寫上去。

(還有誰寫過?)我跟甲○○、乙○○、丙○○都有寫過,有意見就會寫。

(丙○○後來沒有跟你一起同住,那他如何寫?)雖然沒有同住,但是丙○○有時候會回來,然後他會看,有寫沒寫我也忘了,他婚後就住外面。

(上面寫的,從94年到108 年有多筆收入情形是否都是來自你做水電的收入?)是。

(工作收入是否都是交給你太太管理?)是,由我太太拿去買菜等家庭生活開支。

(你太太所有生活費用是否都是證人你給的?)是。

(你太太是否有幫忙你水電工作?)偶爾、很少。

(提示中司調694 卷第64、66、80、94、96、97、99、100 、109 、113 、117 、119 、148 、151 、160-162 、164 、165 、167-169 、176 、184-187 、189 、196 、197 、199-202 、204 、205 、210 、212-214 、216 、220-222、232 、236-237 、240 、252-253 、262 頁所載『文宗欠....』、『文宗還... 』、『文宗借....』,『文成欠....』、『文成還...』、『文成借....』,是否為甲○○、乙○○向你給你太太你生活費用去借款?)他們有時候會跟母親週轉。

母子間的借貸都會有紀錄。

(甲○○、乙○○都住在家裡,是否都有補貼你生活費用?)有,有時候就會拿一些錢補貼。

(甲○○、乙○○補貼的費用是否都有寫在本子裡?)會。

(提示中司調694 卷第177 、179 、182 、183 、191-192 、202-203 、220-223 、239-241 、262-266 頁所載『珠上班』、『珠一工』、『珠半工』、『珠四工』、『珠十六工』等記載,是否即為你太太當時幫你工作的記載?)是。

(你太太幫你工作,是否你會給她工資?)會。

她也才有自己私人的生活費用。

(本件針對你跟你太太扶養方法,是否有經過甲○○、乙○○、丙○○的全體協議或是開過親屬會議決議?)沒有。

(丙○○這14年來是否僅有拿2 萬元給你? 101年2 月5 日拿1 萬元、97年8月26日拿5000元、97年8月13日拿5000元)是。

就沒有再拿其他的錢給我,房貸的錢也沒有給我。

(提示中司調卷第66頁,請問這麼久,丙○○有拿錢沒拿錢,你為什麼會記得?)因為丙○○給錢次數很少,所以我記得。

(提示中司調卷第66頁記載108 年5 月4 日杰給爸爸5000元及108年5月6日給3000元,這個意思為何?)是丙○○給的。

(為什麼剛剛你會說丙○○只有給2 萬元,那為何還會有8000元?)8000元是我太太死後,丙○○再拿的。」

等語(本院112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

依據上開證人丁○○之證述及卷附戶籍資料,可知證人即兩造之父丁○○為43年次,從事水電,且在其配偶己○○死亡前,均有收入足以維生,且收入所得係交由己○○保管、使用,且對照己○○手寫家庭生活收支紀錄內之記載,己○○確有將丁○○所交之金錢,用於生活各項,則可見在己○○死亡(即108年5月3日)之前,丁○○、己○○均尚未發生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從而,應堪認定於己○○死亡前,丁○○、己○○受扶養之法定扶養權利,均未發生。

從而,縱使己○○於該段期間名下有房屋貸款,該等貸款之繳納即非法定扶養義務人所應負擔。

本件聲請人2人縱然確有協助其母己○○繳納貸款之情,恐亦應屬個人之孝親之行為,實難逕因此課予相對人分擔該等房貸之義務;

而相對人對於該房貸既無給付之義務,則聲請人支付該等房貸,相對人即應無因為聲請人繳納該房貸而受有何利益。

基此,尚難認為相對人就此有何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即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主張:在己○○死亡後,其房貸應由己○○之繼承人即兩造及丁○○各負擔1/4,且已由聲請人支付前述貸款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從而,於己○○死亡後,上開房貸之債務,即應由兩造及丁○○各負擔1/4。

而聲請人於己○○死亡後之108年5月起至12月止,已支付貸款各62,000元(聲請人乙○○部分)、66,500元(聲請人甲○○部分),該等債務原應由兩造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聲請人既已先清償上述貸款數額,則依據民法第280條本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基此,己○○之前開房貸債務,自應由兩造及丁○○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即1/4負擔之。

是聲請人2人於己○○死亡後之108年5月起至12月止,已支付上開連帶貸款各62,000元(聲請人乙○○部分)、66,500元(聲請人甲○○部分)部分,自得向連帶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

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5,500(計算式:62,000/4=15,500);

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16,625(計算式:66,500/4=16,625),即屬有據。

惟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上開相對人之給付,自應以相對人於其所繼承自己○○所得遺產為限,併此敘明。

(四)有關丁○○之扶養費:1.聲請人2人主張:兩造之父丁○○於110年7月9日因腦溢血而入住醫院,需人看護,且無財產足以維生,請求住院期間之102天之醫療費用、逾平日所需之開銷費用、看護費用,及自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8個月)之一般扶養費等語,相對人否認之,辯稱:關係人丁○○從事水電多年,收入多未報稅,不能依一般稅務資料認定其無財產足以維生,又縱扶養權利已發生,相對人亦得依系爭房地之4分之1持分換算成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抵銷之抗辯云云。

2.聲請人主張:丁○○自110年7月9日因急缺血性腦中風緊急住院治療、復健長達102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因丁○○當時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自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兩造負擔費用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置辯。

經查:丁○○於110年7月9日時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證人110 年7 月9 日中風住院到現在已經20個月,丙○○是否有照顧或探望過你?)沒有。

都對我不聞不問。

很可惡。

都丟給他兩個弟弟在處理我的事情。

(證人右手右腳生病,是否都不能工作?)是,從我中風開始就不能工作,也不能自理生活」等語,已如前述,又丁○○名下財產僅有繼承關係人己○○所有系爭房地4分之1持分之事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0號卷)可稽。

其中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系爭房地價值僅517,740元。

是系爭房地固非無價值,惟僅持分,且變價後亦難長期性維持生活。

綜此,堪認定自丁○○中風住院後,業已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再維持生活,則自其後之生活費等,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3.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

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

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

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

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件自聲請人於111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固對扶養義務之發生,扶養費數額及比例有所爭執,惟兩造均未就扶養方法係金錢給付以外方法另作爭執,綜參兩造之攻擊防衞及關係人丁○○之證述,雙方爭執點均在金錢給付之多寡,本院認兩造顯對關係人丁○○之扶養方法以金錢給付為方法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法,已無爭議,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酌定關係人丁○○之扶養費數額,合先敘明。

4.承上,兩造既為丁○○之子,且丁○○自110年7月9日以後扶養權利已發生,自該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之102日期間,丁○○入住醫院,其中扶養費本包括醫療費用、此期間之特別開銷、看護費用等,聲請人2人固主張:醫療費用總支出為57,845元,並有醫療支出明細、收據為證(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0號卷),相對人就上開總數額並不爭執,惟辯稱:⑴否認附表二備註欄編號29、32、37、69所示項目前醫療必要費用,且依原證四編號32、37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同上卷宗第192頁)為0元等語,經對照上開支出收據,其中編號32、37部分為0元。

至於編號29、69則難認非無必要,自難可採。

從而,上開醫療費用57,845元應扣除4,200元、4,200元,餘49,445元(計算式:57,845-4,200*2=49,445)。

⑵否認「時間:110年7月11日、項目:PCR檢測(陪病)、金額2,500元、備註:原證三第2項」、「時間:110年7月24日、項目:PCR檢測(陪病)、金額2,500元、備註:原證三第3頁」、「時間:110年7月26日、項目:榮總診斷證明、金額100元、備註:原證三第4頁」、「時間:110年7月26日、項目:榮總病例影像光碟、金額300元、備註:原證三第5頁」、「時間:110年8月30日、項目:清血管飲品10、金額2,965元、備註:原證三第7頁」為必要費用云云。

本院查:對照依上開收據可知110年7月11日金額2,500元、110年7月24日金額2,500元,病患姓名分別為乙○○、甲○○。

110年8月30日乃購置蜂蜜檸檬薑蒜果醋,確非關係人丁○○之醫療費用,應屬明確,應予扣除。

承前段計算,本件醫療費用應為41,480元(計算式:49,445-2,500-2,500-2,965=41,480)。

據上,本院認為此部分丁○○之醫療費用合計為41,480元,而相對人則應負擔13,827元(計算式:41,480/3=13,827,元以下四捨五入)。

5.另有關丁○○住院期間之特別生活開銷(法院定義扶養費中之其中一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扶養權利人即關係人丁○○財產狀況已如前述,而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乙○○名下財產不動產3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517,740元、106年給付總額130,460元、107年、108年均無所得,109年給付總額302,668元、110年給付總額403,091元。

聲請人甲○○名下不動產3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517,740元、106年給付總額318,567元、107年給付總額331,715元、108年給付總額329,791元、109年給付總額346,588元、110年給付總額337,591元。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5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1,153,230元、106年給付總額524元、107年給付總額137,875元、108年給付總額550,075元、109年給付總額550,075元、110年給付總額492,825元,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另相對人受低收補助,有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0號卷)為證。

據上,兩造經濟狀況顯在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下。

本院參酌扶養義務人即兩造經濟狀況,並參酌110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4,596元等一切情狀,認丁○○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102日應以每月15,000元計之。

又兩造經濟狀況固有不同,惟非顯然差距,聲請人2人主張:應以聲請人2人、相對人各1:1:2比例分配,應非妥適,並不公允,本院認應平均分擔為適當。

即上開期間,相對人應分擔丁○○之扶養費為17,000元(計算式:15,000/3/30*102=17,000)。

6.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之看護費用,固然聲請人主張上開住院、復健期間,係由聲請人2人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總計為224,000元云云。

惟查,丁○○上述期間除醫療費用外之扶養費,業據本院酌定如前,該等費用業已包含照護之費用,聲請人就該段期間照顧丁○○之勞力、時間、費用既已包含於上開酌定之數額中,自難重複加計。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據上,相對人上開期間,應負擔丁○○之扶養費總計為30,827元(計算式:13,827+17,000=30,827)。

7.聲請人另主張:丁○○自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共8月扶養費應由兩造公同負擔之事實,相對人固以前詞否認。

惟關係人丁○○名下財產不足維生,且中風後無力工作,扶養權利已發生,兩造亦不爭執以給付金錢為扶養方法,兩造自應給付丁○○扶養費。

又兩造財產、工作情況、收入均如前述,是經本院綜參上開關係人丁○○所需,及扶養義務人即兩造之所得,認丁○○扶養費以每月15,000元計之。

又同前開分擔比例即由兩造平均分擔,則上開期間相對人應負擔關係人丁○○共40,000元(計算式:15,000/3*8=40,000)。

8.據上,相對人自110年7月9日至111年6月18日應負擔丁○○之扶養費即經聲請人2人代墊之費用為70,827元(計算式:30,827+40,000=70,827)。

相對人因聲請人之代墊而受有未付上開扶養費之利益,造成聲請人受有前開損害,顯無法律上原因,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2人其等代墊之數額,即為有理由,基此,相對人自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乙○○、甲○○各35,414元(計算式:70,828/2=35,414)。

9.相對人固然抗辯稱:其將應給付關係人丁○○之扶養費,以聲請人2人入住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之4分之1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云云,聲請人則否認之,並陳稱認系爭房地渠2人亦各具4分之1持分,且渠2人自幼即在此成長,渠2人亦未更換門鎖,亦未拒絕相對人返家同住等語。

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期,又無依債務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者,始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相對人提出前揭抵銷抗辯,依其所述,係以「聲請人2人無權占有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之4分之1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作為抵銷抗辯之債權,然依據聲請人前開所述,及依據卷附附件三收支紀錄,可見聲請人與丁○○、己○○於己○○死亡前,均同住在系爭房屋內,同居共財,而依聲請人所述,足見己○○及聲請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同意聲請人居住在內之默示合意,堪認定己○○與聲請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相對人並未提出己○○於生前有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證,則在己○○死亡後,該契約即應由其繼承人及本件兩造及丁○○繼承之,而相對人復未提出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於己○○死亡後業經終止之事證,則本院認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居住系爭房屋內,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即難認定。

從而,相對人就其所為抵銷抗辯之抵銷適狀存在乙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據以認定本件合於抵銷適狀。

基此,即難認為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六、綜上所述:(1)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關於丁○○之扶養費部分,就其中35,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1年8月9日(詳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0號卷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支付己○○房貸費用部分,於相對人繼承自己○○遺產範圍內,就其中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詳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694號卷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聲請人甲○○請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代墊丁○○之扶養費部分,就其中35,414元及自民事聲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詳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卷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支付己○○名下房貸費用部分,於其所繼承自己○○遺產範圍內,就其中16,625元及自民事聲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詳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卷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逾上開(1)(2)(3)(4)範圍之部分,聲請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人併以給付扶養費為依據,提起本件聲請,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

基此,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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