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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原 吿 即
聲 請 人 彭聖傑
代 理 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蔡郁秀
代 理 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原吿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或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乃以繫屬法院者為家事訴訟事件或併同家事非訟事件請求為前提,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限於數家事非訟事件間之統合處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等規定甚明。
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
二、經查,本件原吿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嗣兩造於111年1月3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件章、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11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所餘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案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之家事訴訟事件(案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111年度家訴字第17號)則由本院續行審理,而衡諸上開事件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損害賠償事件均與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部分之性質不相同,前經本院認以分別審理、裁判為適當,且上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起訴而於111年5月4日終結,另本院亦已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先行審結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有上開民事判決、辦案進行簿存卷可查,是本院僅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與被告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合併審理,並以家事非訟程序行之。嗣聲請人於本件審理逾1年6個月後,始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顯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中追加請求家事訴訟事件,除據相對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外,且為保障相對人之訴訟程序權,本件自無從允許聲請人追加提起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追加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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