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57年11月10日結婚,育有子女2
- 二、被繼承人丁OO於基準時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2,424,
- 三、原告於73年1月5日結婚之婚姻有效,依照剩餘財產分配精神
- 四、原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丙OO
- 五、原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8535元,為保單解約金,解
- 六、原告神岡岸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國
- 七、並聲明: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乙OO則以:
- 二、被告丙OO則以:自幼家境貧苦,原告為工作貼補家計而外出
-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112年4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於57年11月10日結婚,育有子女即被告
-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修正前之民法
-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 四、被繼承人丁OO於109年7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丁OO
- 五、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依兩造上開主張、答辯之內容,本院
- 六、綜上,被繼承人丁OO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2,424,8
- 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間之夫妻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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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81號
原 告 呂OOO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6,22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6,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57年11月10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即被告乙OO、丙OO,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因年輕意氣曾於71年10月2日離婚,但兩人旋即後悔,再於73年1月5日結婚。
嗣被繼承人丁OO於109年7月26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兩造為被繼承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以109年7月26日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時,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剩餘財產。
二、被繼承人丁OO於基準時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2,424,83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基準時之剩餘財產為0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212,417.5元【計算式:(2,424,835-0)÷2=1,212,417.5】。
三、原告於73年1月5日結婚之婚姻有效,依照剩餘財產分配精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共同努力取得之財產,應計入分配。
四、原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丙OO為便利提供原告夫妻借貸款項而開設,故該帳戶內未提領之金錢,並非原告之金錢,非屬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五、原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8535元,為保單解約金,解約時方會有此筆債權,於基準日此債權並不存在。
六、原告神岡岸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國民年金等國家福利金存撥帳戶,非屬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七、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12,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OO則以:㈠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再婚一事,被告乙OO並未見聞兩人結婚及有公開儀式,兩人僅 辦結婚登記,未符合當時民法第982條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之規定,故兩人婚姻無效 。
㈡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為被繼承人丁OO於61年間與胞弟呂藤發共同向訴外人購買,被繼承人丁OO於82年間分割取得大社段47-125地號土地,於96年重測而改編為大社東段274地號,由於原告與被繼承人曾於71年離婚,故此筆土地為婚前財產。
㈢於基準日,原告尚有下列婚後積極財產:⒈原告於其與被繼承人丁OO婚姻關係存續中寄存金錢於被告乙OO郵局帳戶,於基準時時尚有389,653元。
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3483元。
⒊原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8535元。
⒋原告神岡岸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06元。
㈣原告於67年即離家出走,雖73年與被繼承人丁OO再婚,但依然未見原告返家,直至95年被告乙OO結婚生子後才返家,且返家後對被繼承人丁OO甚少聞問,原告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請求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OO則以:自幼家境貧苦,原告為工作貼補家計而外出工作,不能時時陪伴在旁,並無被告乙OO所稱原告拋夫棄子不顧家庭之情事。
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原告向被告丙OO請求金錢支援所使用之帳戶,帳戶內匯付之金錢,為被告丙OO給予之孝敬金,不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保險費亦為被告丙OO為原告支付。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於57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即被告乙OO、長女即被告丙OO,嗣後於71年10月2日離婚,73年1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丁OO於109年7月26日死亡。
㈡若原告與丁OO73年1月5日結婚之婚姻為有效:⒈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時為109年7月26日。
⒉丁OO婚後積極財產:⑴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價值421,900元。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1000元。
⒊丁OO遺產中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價值2,001,935元。
⒋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原告於其與丁OO婚姻關係存續中寄存金錢於被告乙OO郵局帳戶,於丁OO死亡時存款餘額38萬9653元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被告乙OO已於112年2月10日將上開帳戶餘款21萬9591元匯入原告神岡岸裡郵局局號141121帳號0000000帳戶返還原告。
就上開其餘債權金額原告與被告乙OO是否爭執不在本件不爭執事項認定範圍內。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丁OO73年1月5日結婚之婚姻是否有效?㈡若原告與丁OO73年1月5日結婚之婚姻為有效:⒈丁OO遺產中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否屬於丁OO之婚後積極財產?⒉丁OO死亡時,原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3,483元是否屬於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⒊丁OO死亡時,原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8,535元是否屬於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⒋原告神岡岸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06元是否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⒌原告請求就其與丁OO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有失公平?如有,如何調整適當?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於57年11月10日結婚,育有子女即被告乙OO、丙OO,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於71年10月2日離婚,於73年1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被繼承人丁OO於109年7月26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所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乙OO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於73年1月5日之結婚未具備舊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情,為原告否認,被告乙OO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乙OO此部分主張可採,是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於73年1月5日之結婚有效,先予敘明。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被繼承人丁OO於109年7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另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丁OO死亡而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揆諸上開說明,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各自婚後財產及價值,自應以109年7月26日為準(下稱基準時)。
五、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依兩造上開主張、答辯之內容,本院認: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計入被繼承人丁OO之婚後積極財產。
被告乙OO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丁OO於61年間與胞弟呂藤發共同向訴外人購買,被繼承人丁OO於82年間分割取得,由於原告於被繼承人丁OO曾於71年間離婚,故該土地應為被繼承人丁OO婚前財產,並提出土地購買契約書、分割契約書等為證,原告並不否認前揭取得及分割情形,然否認為婚前財產。
惟查,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於57年11月10日結婚,於71年10月2日離婚,於73年1月5日重新結婚,業如前述,可見該土地係被繼承人丁OO於與原告57年至71年間之婚姻關係中即已取得,雖雙方曾於71年10月離婚,然未久即於73年1月再行結婚,並維持婚姻關係至被繼承人丁OO死亡,參酌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保障夫妻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兩造婚姻關係長達約50年,僅曾離婚約1年多即再結婚,應認此部分土地列入被繼承人丁OO婚後積極財產,較為公允。
㈡原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3,483元,應計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原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時餘額為13,483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該金錢為被告丙OO所有之金錢,非屬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被告乙OO否認,被告丙OO則稱該金錢為伊給付之孝敬金。
查,被告丙OO曾於109年6月28日存入15,000元至原告本帳戶,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7156號函既所附匯款相關資料在卷,惟該匯入款項,業已與帳戶內之其餘金錢混同,已難逕認該款項即係為被告丙OO之金錢,況該15,000元款項於109年6月28日匯入後,旋於同年7月11日、7月15日分別提領10,000元、5,000元,尚無從認該帳戶經提領後之餘額13,483元即為被告丙OO所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採憑,原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3,483元,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㈢原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8,535元,應計入原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原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時為28,535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國壽字第1120031381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佐,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該金錢為保單解約金,於解約時方會有此筆債權,於基準日該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乙OO否認,被告丙OO則稱該保險費為伊支付。
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被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號判決意旨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保險之權利歸由要保人即原告享有,且縱未終止保險契約,保單價值仍係存在,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8535元,應計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㈣原告神岡岸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06元,應計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原告神岡岸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時有餘額706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該帳戶為國年年金等國家福利金存撥帳戶,該金錢為社會福利金,非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被告乙OO否認。
按個人福利年金、社會保險金、社會福利金:個人福利年金係失去或減少工作能力而獲得之價金,此從經濟條件來說,可認為短期工資或薪資之給付,因該給付乃資方與勞方經團體協議之內容,故應列入所得財產。
社會保險金與社會福利年金與個人福利年金之性質同,此亦保險人或公務員因年老、傷殘或疾病無法繼續工作時所獲得之保險金或退保金,此為代替工作之收入,故應列入所得財產(戴東雄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第204頁參照)。
是夫或妻之所以有上述保險金,實乃因妻或夫為安撫家庭、子女,該保險金有另一半之勞力於其中,應屬無疑。
即法定財產制中以剩餘財產分配,最能肯定配偶從事家事勞動之價值,以建立家庭內部實質平等,及基於夫妻一體之觀念出發,自應列入分配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縱原告主張該帳戶為國民年金等社會福利金撥款帳戶為真,亦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神岡岸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06元,應計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無須調整或免除: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乙OO雖抗辯原告67年離家出走,直至95年才返家,且返家後對被繼承人丁OO甚少聞問等情,然為原告、被告丙OO否認,以前詞置辯。
被告乙OO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照片書信乙紙、錄影光碟在卷,觀之上開照片書信,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被告年幼時寫信予被告,另上開錄影光碟,至多亦僅足證明原告返家時走路不穩,均未能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乙OO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需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故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仍以2分之1為宜。
六、綜上,被繼承人丁OO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2,424,835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432,377元(計算式:389,653+13,483+28,535+706=432,377),剩餘財產差額為1,992,458元(2,424,835-432,377=1,992,458),原告得請求半數即996,229元(1,992,458元÷2=996,2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自應以被告繼承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所得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96,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丙OO之翌日即111年9月2日(寄存送達日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逾前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該部分之起訴業經本院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於109年7月26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編號 財產项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社段47-125地號) 2,001,935 2 不動產 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號房屋 421,900 3 動產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000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424,835元(計算式:2,001,935+421,900+1,000=2,424,835)
附表二:原告於109年7月26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編號 財產项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債權 原告寄存金錢於被告乙OO郵局帳戶 389,653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483 3 保險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8,535 4 存款 神岡岸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6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32,377元(計算式:389,653+13,483+28,535+706=432,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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