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家財訴,8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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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82號
原      告  蘇碧涵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陶明揚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12年12月28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7728元本息(參本院卷第91、33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而原告於111年4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婚字第487號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本件即應以111年4月7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剩餘財產為0元;

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三、四編號1至4所示,剩餘財產合計為297萬181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48萬5908元等語【計算式:(297萬1815元-0元)2=148萬5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7728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實為被告姑姑陶美娟出資購買,原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籃翌純,後改借名登記予被告,頭期款及迄今全部貸款均由陶美娟負擔,並由被告之父陶文修代為出租,自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惟如認系爭房地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則應將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債務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另被告前曾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弟林柏鋒借款250萬元以清償其他債務,迄今尚未清償,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據此計算結果,被告之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後原告於111年4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婚字第487號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應以111年4月7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即111年4月7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17至318、327至3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原告婚後財產合計為85萬4432元,婚後債務為98萬779元,原告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即為0元。

(三)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婚後債務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等情。

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6至29、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並無爭執,其餘則以前詞置辯。

查: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財產、附表四編號4所示債務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陶美娟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陶美娟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當時陶文修表示他朋友有棟房子要出售且低於市價,問伊是否要投資,伊同意後,後續買賣事宜都全權交予陶文修處理,伊忘記有無簽立買賣契約,只記得有簽1份文件,所有權狀則是一開始就交由陶文修保管,陶文修說目前放在被告處,而伊是以590餘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伊分別拿現金30萬元予陶文修,及匯款50萬元至陳宏源的帳戶,帳戶是陶文修指定的,所以伊認為陳宏源應該是介紹人。

而當時因為伊任職的公司正進行縮編,伊擔心因失業而無法申辦貸款,原本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又因被告當時過於年輕,亦無法申辦貸款,陶文修也因無薪資收入而無法申辦貸款,遂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陶文修友人之女籃翌純名下,此段期間伊都是以直接轉帳至籃翌純之貸款帳戶的方式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後伊於107年間退休,因不放心登記在籃翌純名下,自己又無法申辦貸款,所以就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過戶相關費用都是伊自行負擔,貸款則先是拿現金給陶文修繳納,後來也是直接轉帳至被告的貸款帳戶,當時因為和伊丈夫相處不佳,所以沒打算告知伊丈夫此事,伊自己小孩則是因為年紀還小,也未考慮登記在渠等名下,目前系爭房地是交由陶文修出租,每月租金2萬元,陶文修收受租金後會拿現金給伊,伊不會再存入帳戶,而是拿來當作家用,房貸每月約2萬2000元左右,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賦則是伊拿現金給陶文修繳納等語(參本院卷第203至210頁);

證人陶文修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伊友人知道伊在找房子,就介紹系爭房地給伊,伊看了很喜歡,但無力購買,被告又太年輕,薪資不足,和伊另名兒子都不願聯名貸款,所以伊就去問陶美娟是否要購買,因為伊覺得陶美娟買了會讓伊住,伊有讓陶美娟知道伊想住在系爭房地,而陶美娟很支持伊,所以同意購買,但陶美娟表示資金不知道夠不夠,而且有可能會被優退,伊友人賴褘蓁知道伊很喜歡系爭房地,就說不然找她女兒籃翌純當出名人,而系爭房地在籃翌純名下時,貸款都是由陶美娟直接匯到籃翌純的帳戶。

系爭房地頭期款約80幾萬元,當時因將伊父親留下來的土地處理後,陶美娟有分到80幾萬元,陶美娟就將其中80萬元匯給陳宏源,陳宏源扣除伊積欠的債務20餘萬元後,把剩下的錢領出來給伊,伊拿部分去償還其他債務,剩下40餘萬元則交給賴褘蓁支付頭期款,其他不足的頭期款是賴褘蓁幫伊支付的,這部分在過戶給陶明揚並辦理轉貸後還清,當時陶美娟沒有直接匯款至伊帳戶是因為伊有債信問題,所以伊並未使用帳戶。

後來籃翌純透過賴褘蓁告知不願再當出名人,伊有跟被告說,被告擔心伊的債務問題而有點抗拒,伊表示系爭房地價值高過貸款,被告才勉強同意,變更出名人之手續是由伊委託代書處理的,相關費用是由陶美娟給伊去支付的,而購買系爭房地到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過程中,陶美娟都沒有與何人洽談或簽立過何文件,至於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後,原本是將貸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陶美娟,由陶美娟自行至ATM繳納,後來被告搬離時將貸款帳戶資料拿回去,就改由陶美娟直接匯款到貸款帳戶,至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資料原本是由伊保管,後被告因辦理塗銷伊設定給陶美娟之債權,而改由被告保管。

而購買系爭房地後,初始閒置1年,後因被告原來住處也就是陶美娟名下另一房產老舊且原告懷孕,兩造就搬去系爭房地住了5年,後被告搬走不到1年,伊就將系爭房地出租迄今,每月租金2萬元,是由伊每月收取現金,今年開始才改為年繳,而伊收到租金後就交給陶美娟等語(參本院卷第210至215頁)。

經核證人前開證述,就頭期款支付方式、簽約過程、更換出名人原因等雖證述有所出入,惟均證稱被告及陶文修自始即未曾負擔系爭房地各期價款,系爭房地貸款迄今亦均由陶美娟繳納,且目前係由陶文修以每月2萬元出租他人,再將租金交予陶美娟,佐以被告玉山銀行貸款帳戶確於每月均有註記「美娟轉明揚房貸」之款項自陶美娟所申設帳戶內轉入,有陶美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陶美娟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被告玉山銀行貸款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261至311頁),證人陶美娟、陶文修就此一致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

是本院綜核上情,系爭房地既由陶美娟支付頭期款並繳納各期房貸,不論陶美娟、陶文修、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由何人贈與何人,或何人借名登記予何人,系爭房地顯均非屬被告有償取得而得計入之婚後財產,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有據,堪以採信,原告徒以證人陶美娟、陶文修證述不一且與借名登記實務不符,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實難採憑。

據此,系爭房地既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購買系爭房地所申辦之房屋貸款(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亦非屬被告之婚後債務。

⒉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債務部分: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有此部分之婚後債務,固據其提出本票及借款契約翻拍照片、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惟其所提出之前開本票及借款契約為私文書,且均為翻拍照片,原告既已爭執此部分證據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前揭本票及借款契約原本,而未能證明其真正,自難認已有形式之證據力,而得做為被告積欠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婚後債務之證據。

另林柏鋒固曾於110年4月28日轉帳190萬7414元至被告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金額顯與被告主張有違,且於該筆款項入帳後,被告不但未將該筆款項提領或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甚於110年4月30日轉帳6萬元至他人帳戶,並註記「借許博深」,有前開對帳單為憑(參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既仍有餘裕而得借款予他人,亦難認被告確有因清償他筆債務需求而向林柏鋒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乏所據,顯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編號6至29所示,合計為343萬8460元;

婚後債務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合計為345萬9808元,是被告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被告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即為0元。

(四)據此,被告之剩餘財產既為0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0號小客車
80萬元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949元
存款
郵局帳戶存款
2萬3711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
1萬226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安聯六六大順變額年金保險
1萬9546元
編號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汽車貸款
98萬0779元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14萬5000元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87/10000)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193/10000)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3/10000)
建物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40萬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
法國巴黎人壽保險
3萬13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新終身保險(甲型)
146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保險
653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保險
5974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5185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
安聯六六大順變額年金保險
22萬2188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
安聯吉利亨通變額萬能壽險
56萬994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1萬776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7368元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款
8萬4362元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5萬6045元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2萬8002元
股票
泰山股票1股
28元
股票
正隆股票1股
35元
股票
菱生股票1股
24元
股票
浩鑫股票1股
14元
股票
友達股票1股
20元
股票
兆赫股票1股
18元
股票
山隆股票1股
40元
股票
華南金股票1股
25元
股票
富邦金股票150股
1萬1400元
股票
開發金股票1股
19元
股票
新光金股票28股
308元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匯豐商業銀行貸款
67萬8681元
(續上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61萬9869元
富邦個人信用貸款
16萬1258元
玉山商業銀行貸款
515萬1837元
積欠林柏鋒之消費借貸債務250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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